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570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7日檢具廣告物許可申請書,申請於臺北
市北投區○○○路○○巷○○號土地設置樹立廣告(高度550cm、橫寬582
cm,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內構架物前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11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6103號函認定新違建
查報在案,且系爭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106054602號函(下稱110年9月11日函)記載略以:「……說明……
三、本案請依下列規定事項補正後,重新填寫申請書及檢查表再行提出申
請。(一)廣告物許可申請書應登載設置地段號。(二)請檢附安全證明
書、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公司登記表)、無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切
結書、 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廣告法令檢討表及管制平台查詢:是否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三)請依『臺北市已查報之違章建築補照作業程
序』檢討。……」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
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系爭申請案。嗣訴願人雖於 110
年9月28日檢附廣告物許可申請書等資料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並未依110年
9 月11日函說明三(三)通知補正事項依臺北市已查報之違章建築補照作
業程序提出檢討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送請復審仍不符規定,
遂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05707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7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
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
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
規定:「招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立廣告: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地樹立廣
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
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
廣告之頂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築法第86條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7
章罰則皆有明文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規定,訴願人真須先拆除違章建
物後重新再來申請嗎?
三、訴願人於 110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9月11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雖於110年9月28日檢附廣
告物許可申請書等資料送請復審,然訴願人並未依110年9月11日函說
明三(三)通知補正事項依臺北市已查報之違章建築補照作業程序提
出檢討送請復審,其就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有訴願人 110年9月7日
及110年9月28日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1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86條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7章罰則
皆有明文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規定,訴願人真須先拆除違章建物後重
新再來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揆諸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9條、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案訴願人以 110年9月7日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
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廣告物許可申請書未記載設置地段
號」、「未檢附安全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公司登
記表)、無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切結書、 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廣告法令檢討表及管制平台查詢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未
依臺北市已查報之違章建築補照作業程序提出檢討」等事項須補正
,乃以110年9月11日函通知請其限期改善完竣後送請復審,訴願人
雖於110年9月28日檢附廣告物許可申請書等資料送請復審,惟仍未
依上開110年9月11日函說明三(三)依臺北市已查報之違章建築補
照作業程序提出檢討,有 110年9月7日申請書、110年9月11日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送請復審仍不符規定,而
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