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77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街○○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 81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8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
      址○○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物,涉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137590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
      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
      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
      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10年 3月24日送達;嗣該案於
      110年4月14日改善完成,解除列管。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年10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訴願
      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13規
      定,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77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
      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0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暫時將物品放門口整理
      。並非堆置雜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
      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
      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略以:訴願人僅係暫時將物品放門口整理,並非堆置雜物,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
      相關部別列印資料、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110年10月20日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暫時將物品放門口整理,並非堆置雜物云云。按
      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樓梯
      間及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
      礙逃生避難。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0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物
      ;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
      向建管處報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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