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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4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1月4日裁處字第00243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橋旁)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1月 4日裁處字第002438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8
887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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