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683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 4層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商業類 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
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
系爭建築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內政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
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自即日起至 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
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防線一案,前以 1
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03號函(下稱110年 5月19日函)知
本府等相關單位略以,原屬本年度第 2季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所,得展延至
本年度第3季前(9月底前)補行辦理。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0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未有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紀錄,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
定,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83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部分文字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1610147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完竣。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 、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 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條第1項
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2 規模 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
說中心。……。」
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023號函:「主旨:為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
自即日起至 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
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防線1案,原屬本年度第2季應申報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查)之商業類( B類
)場所,展延1季至本年度第 3季前(9月底前)辦理……說明……二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檢查)等相
關業務,為因應疫情中心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
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請相關單位配合因應措施說明如下:(一)各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例行性標準檢查相關業務,得配合調整順延至管制
期間後再行接續辦理(二)原屬本年度第 2季前( 6月底前)辦標準
查之商業類(B類)場所、得展延至本年度第3季前( 9月底前)內補
行辦理.(三)經疫情中心發布管制期間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受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委之專業人員或標準檢查員,應於管制期間後即刻恢復
前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等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16日以網路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惟因系統網路異常,故於翌日被退件,另
110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復因系統軟體更新作業致無法於9月30日前完
成線上申報,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
設經營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像附表一規
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
頻率高之場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法第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所示之展
延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及建築物公安申
報資料登錄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 110年9月16日系統網路異常及110年9月27日至9
月30日系統軟體更新致無法於 9月30日前完成線上申報,屬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之情事云云。經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B類商業類B
-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其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
30日止(第 2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
表一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規
定,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內政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
5月15日發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提升雙
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
防線一案,就原屬本(110)年度第2季前應申報標準檢查之商業類(
B類)場所,同意得展延 1季至本(110)年度第3季前(9月底前)辦
理,亦有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商場,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之B類商業類
B-2 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500平方公尺以上,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
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縱依內政部 110年5月19日函許可展延之期限,110年度至遲
亦應於 110年9月30日前辦理,惟迄至建管處110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系爭建築物仍未完成申報,即未依內政部110年5月19
日函所示展延期限內辦理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其申報期間長達 6個月,是訴願人尚難以申報期間之特定時日
因網路問題或因系統軟體更新無法完成申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