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21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8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3層1棟8戶之RC造
    建築物,核准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少年行為矯治中心),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F類衛生、福利、更生
    類F-3組,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承接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少年緊急短期安置庇護家園(臺北市選擇家園
    ),辦理兒童緊急短期中心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9樓、10樓
    之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毀損,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乃當場製作臺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
    10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21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1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
      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第73條第 2
      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類別定義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組別 F-3
    組別定義 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F-3
    使用項目舉例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A2、……F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第一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安全梯防火門並非無法復歸,工作人
      員通常在推壓的狀態下可以閉合,亦能上鎖,不影響正常使用;該防
      火門之修繕工程業已列至場所年度設施設備計畫中;稽查當日原處分
      機關人員反應防火門復歸狀況時僅詢問場所工作人員是否當下能修繕
      ,未表明當下無法修繕將處以罰鍰,訴願人已於110年10月1日完成修
      繕,卻仍收到裁處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9樓、10樓之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毀損,無
      法正常復歸關閉,有110年9月30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
      表、88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安全梯防火門並非無法復歸,工作人員通常
      在推壓的狀態下可以閉合,亦能上鎖,不影響正常使用;該防火門之
      修繕工程業已列至場所年度設施設備計畫中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
      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本件依卷附110年9月30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
      紀錄表記載安全梯(含排煙室)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
      欄記載「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備註欄記載「 9、10
      樓防火門無法復歸」,是本件系爭建物 9樓、10樓之安全梯防火門自
      動關閉器損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9樓、10樓之安全梯
      防火門,工作人員通常在推壓的狀態下可以閉合,亦能上鎖,不影響
      正常使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
      自行關閉之裝置,此部分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另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10年10月1日完成修繕,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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