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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5日廢字
第41-110-1104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5日21
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擦拭機車後之紙屑(衛生紙)拋棄於本市大安區
○○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5日第X1041278號舉發通知書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10年11月 5日廢字第41-110-1104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外送員,當時擤鼻涕後,衛生紙原握在
手上,因急於按接單,手上衛生紙不小心掉落地面,還來不及彎腰撿
起,就被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拋棄紙屑於地面之事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060756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急於按接單,手上衛生紙不小心掉落地面,來不及
撿起,即被舉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本案行為人○○○於 110年10月15日21時
20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街○○號前抽菸並擦拭機車,擦完機車後
隨手將衛生紙棄置於現場地面,並繼續逗留現場察看機車外觀許久,
隨後坐上機車發動準備離開現場,遂上前出示證件說明現場並有錄影
採證;顯與陳情人所訴因擤鼻涕衛生紙不小心掉落及來不及撿拾不符
……○○○當下坦承本案亂丟紙屑之違規行為……」。復依卷附採證
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站立於機車右側,並將擦拭機車後之紙屑(衛
生紙)拋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稱急於按接單
之行為,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紙屑之事實。訴願主張,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
=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