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7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
    備勞工○○○(下稱○君)110年 6月至7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相關資料
    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2464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訴
    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57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以打卡或手機登入方式記錄勞工出勤
      ,惟有勞工於110年 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訴願人乃採取全員居家辦
      公。訴願人110年 6月至7月仍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只是未要求勞工
      落實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而致110年 6、7月考勤詳細表為
      空白,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而非第5項規定。訴願人不知
      且誤認法規範,非故意不落實出缺勤記載,請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只是未要求勞工落實逐日記載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而非第5項規
      定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公司提供勞工○○○(下稱○員)等10人 110年6月及7
      月份出勤紀錄皆無每日到退勤時間,請問為何?答:本公司因110年5
      月份至7月份皆居家辦公,故勞工110年6月份及7月份不需簽到退,也
      沒有電子或紙本任一形式之紀錄,可證明本公司有依規定置備勞工○
      員等10人110年 6月份及7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如事後補正,
      無涉本次檢查結果。……」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按出勤紀錄,包
      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10年 6月份及7月
      份之空白考勤表僅記載勞工姓名,並無勞工出勤時間之記載,無法據
      此覈實出勤時間,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所定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
      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其未善盡
      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義務,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予處罰;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
      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
      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主張其誤認法令,亦難認有行政
      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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