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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9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63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同區○○○路○○號旁外牆修繕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工區地上 1樓外牆施工架構件之連接或交叉
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未以插銷固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現場勞工○○○(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
勞檢處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06651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634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訴願人個人資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
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803號及110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86
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請求撤銷之處分書記載「 110年12月 7日
文號: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8985」,惟查本府法務局110年12月2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8985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程式之函文
。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 1月6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
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
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 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鷹架施工至3分之2,尚未完成,勞檢處來
督導指教,訴願人已立即改善,且在大包商之嚴格要求下,必須達到
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方行請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0年10月5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改善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
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違反者,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 1項第4款及處理要
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勞檢處110年10月5日會談紀錄影本
所載略以:「……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施工架
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項第4款…… ☑(4)施工
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
定(未以插銷固定)及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復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地上 1樓樓梯區施工架之構件
連接,未以金屬附屬配件固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進行改善,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