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7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1162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造「○○計畫公共住宅第 D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址
    :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派
    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在系爭工地D1棟15樓當場查獲案外人
    ○○○(下稱○君)所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Cxxxxx
    xx,下稱○君)及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從
    事搬運地磚工作;專勤隊乃以110年9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376107號
    書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266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0年10月8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
    ○君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搬運地磚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11162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進出口管制措施,除工區出入口均裝設進出口驗證管制機
       器,輔以AI人臉辨識管控出入人員,並將工地門禁管制發包予保全
       公司負責,於出入口均設有專職保全人員進行進出管制查驗,已善
       盡管理注意義務。
    (二)訴願人隨時派員巡查工地,曾發現其他協力廠商有非法聘僱外國人
       工作情事,除將該人員趕離系爭工程工區外,並對該協力廠商進行
       扣款處罰。
    (三)訴願人與協力廠商間契約約定禁止使用外籍勞工,除要求協力廠商
       簽立切結書外,並於相關會議上一再申明禁用外籍勞工。
    (四)施工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意以合法人員掩護
       非法人員進入工地,有意隱匿,加上疫情期間人人配戴口罩,訴願
       人無由要求進出工地人員卸除口罩查證身分,故訴願人已無其他手
       段防範承包商之故意行為。
    (五)○君是○○公司之承包商,與訴願人無契約關係,○君接受專勤隊
       訊問製作之調查筆錄有誤導○○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員為訴願人工
       地管理人之嫌。
    三、查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君於系爭工
      地內從事搬運地磚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專勤隊110年8月24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110年8月24日、9月3日訪談○君、○君、○君、○○公
      司總經理○○○(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職稱為工地
      副理,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工地實施進出口管制措施,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本件係○○公司故意以合法人員掩護非法人員進入工地云云。經
      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部
       前揭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
       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如下:
      1.查專勤隊110年8月2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號對面工地『○○公共住宅 D標統包工程』D1棟15樓,……
       於15樓查獲你正在從事磁磚工程工作……是否屬實?……你今日到
       該工地從事何事?……你的一天工資多少?……答:屬實。……我
       搬磁磚、拿磁磚給越南同鄉『○○』。……新臺幣 1,300元,『○
       ○』找我到這個工地工作,他說老闆會給我這個工錢。……。問:
       你到上述工作從事搬磁磚……你昨天工作時間為何?……答:我昨
       天星期一來做一天,今天做半天,下午二點多被抓。從早上 8點多
       做到下午6點多,中午休息1個小時多。……問:你昨日及今日進入
       在現場工作時,門口保全、警衛或○○工地管理人員有無登記你的
       姓名?門口保全、警衛或○○工地管理人員於進入時有無量你的體
       溫?上述工地門口保全、警衛或○○工地管理人員有無請你填寫工
       地危安告知書?上述工地門口保全、警衛或○○工地管理人員有無
       查驗你的身分或檢視你證件?答: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都沒
       有。……。」上開調查筆錄由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2.查專勤隊110年8月2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號對面工地D1棟15樓(○○公共住宅 D標統包工程)執行查
       察時,當時你在從事何工作?……?答:當時我正在『○○公共住
       宅 D標統包工程』15樓幫忙扛磁磚進去給其他人貼。……。」上開
       調查筆錄由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在案。
      3.查專勤隊110年 9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本(110)年8月24日14時許現場查獲越南籍○○○…
       …及越南籍○○○……在D1棟15樓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
       你是否僱用並指派他們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工作?你雇用越南籍
       ○○○……及越南籍○○○……從事拋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多久
       了?每天薪資多少?工作時間?你有無接送他們上下班?你有無提
       供他們免費住宿?答:對的。3天。一天薪水新臺幣1,000元。早上
       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 1小時。我有接送他們上下班。有提供免
       費宿舍。……問:你帶越南籍○○○……及越南籍○○○……進入
       上開工地工作,有無向上開工地管理人員說明?你有無向工地管理
       人員表明這兩位具有越南籍身分?上開工地管理人員如何回應?你
       所講的工地管理人員是否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答
       :有,我跟他們說我帶兩個人來這邊工作。有說。他們說好啊。對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帶越南籍○○○……及越南籍○○○
       ……進入上開工地工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工班、工地管
       理人員有無檢查他們證件或要求留下基本資料?答:都沒有。……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4.復依專勤隊110年 9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本(110)年8月24日14時許聯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至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對面『
       ○○公共住宅 D標統包工程』工地D1棟15樓,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等人陪同執
       行查察,現場查獲越南籍逾期居留失聯學生○○○……及越南籍自
       行到案移工(指原在臺逾期居留,惟已向本署辦理自行到案,坦承
       逾期居留且表明願意自行出境之移工)○○○……在D1棟15樓從事
       搬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經向○○公司確認後,你為該工地此處
       磁磚施工廠商,為此請您到場陳述說明,是否瞭解?答:瞭解。問
       :你是以何名義承包上開工地磁磚工程?請問貴公司名稱為何?你
       在該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有無攜帶證明文件或委託書?今日是否受
       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到場說明?答:以公司名義承包
       。○○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有帶我的
       名片,委託書後補。是的。……問:可否詳述貴公司在上開 D標統
       包工程承包項目?貴公司向何人承包上開工地磁磚工程?可否提供
       貴公司與○○公司的合約書?答:我們主要是承包『地坪泥作裝修
       及隔音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問:本隊於本( 110
       )年 8月24日14時許現場查獲越南籍○○○……越南籍○○○……
       在D1棟15樓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經查這兩個人的非法雇
       主為○○○……你是否認識○○○?為何○○○會指派他的越南籍
       員工到現場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工作?答:我不認識。我們的工
       地太大,我們請幾個工頭去找工人,所以我不認識他。……。」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5.復依專勤隊110年 9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本(110)年8月24日14時許聯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至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對面『
       ○○公共住宅 D標統包工程』工地D1棟15樓,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等人陪同執
       行查察,現場查獲越南籍逾期居留失聯學生○○○……及越南籍自
       行到案移工(指原在臺逾期居留,惟已向本署辦理自行到案,坦承
       逾期居留且表明願意自行出境之移工)○○○……在D1棟15樓從事
       搬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經向貴公司(○○公司)確認後,貴公
       司為承攬上開工地營造公司,為此請貴公司派員到場陳述說明,是
       否瞭解?答:瞭解。問:請問你在貴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有無攜帶
       證明文件或公司委託書?今日是否受貴公司(○○公司)委託到場
       說明?今日是否有委任律師○○○小姐到場協助製作筆錄?律師有
       無攜帶公司委託書?答:我是公司的職業安全衛生副理。有。是的
       。有。有。……問:經查現場查獲越南籍○○○……及越南籍○○
       ○……在D1棟15樓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等工作,非法雇主是國人
       ○○○,由他僱用並指派到現場從事搬運拋光石英地磚工作,據此
       工地現場承包磁磚工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係
       貴公司的下包,另據越南籍○○○……表示進出貴公司管理之上開
       工地,沒有遭到查驗身分或要求提供基本資料,亦未確認有無合法
       工作資格,貴公司為上開工地之管理者,並僱請保全管理人員出入
       ,且工地四周設有圍牆管制人員進出,為何仍有越南籍外國人在上
       開工地非法工作?答:最主要是分包給○○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所
       屬人員進出工地,都需要提交有上課六個小時職安相關訓練證明文
       件給我們,我們才會開放他們的人進來,進來時他們可能隱匿,利
       用合法的人帶非法的人進來,所以進來時保全也不知道這兩個人進
       來了。問:公司是否容許這兩位未經勞動部許可聘僱之越南籍○○
       ○……及越南籍○○○……在上開工地工作?可否提供契約書供參
       ?答:我們的契約第29條已經載明乙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施
       工期間內,絕不雇用非法之外籍勞工或港澳大陸人士,及其他依相
       關法令規定不得雇用之勞工。可以……。」並經○君及訴願人委任
       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君、○君於查獲當日在系爭工地工作;○君並表示其帶領
       該2人進入系爭工地,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未對該2人作身分查核及要
       求留下個人資料,是該 2人於訴願人所承造之系爭工程工地內從事
       搬運地磚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君、○君既有提供勞
       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訴願人與外國人○君、○君間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非
       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四)訴願人承造系爭工程,對系爭工地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雖
       訴願人就包括磁磚工程在內之「地坪泥作裝修及隔音墊工程」委由
       其他業者為之,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下
       游承商之身分仍負查證義務。訴願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工地實施進出
       口管制措施,且隨時派員巡查工地,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等語,惟
       與上開專勤隊110年8月24日訪談○君、110年 9月3日訪談○君之調
       查筆錄供述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
       人於系爭工地之門口保全、警衛或工地管理人員未善盡查驗證件、
       確認身分之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君、○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違
       規事實,訴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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