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73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民國〔下
    同〕110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為與案外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9
    999/100,000、1/100,000),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
    地下 1層之RC造建築物;○○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旅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
    附表1規定之B類商業類 B-4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
    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3,
    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訴願人於 109年8月3日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
    告書(下稱初評報告,評估結果為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
    )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E000289-01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10
    9年8月24日通知書)通知其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續依公安申報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檢查
    詳細評估檢查申報,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
    表二項次19等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310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辦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0年
    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
      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B-4
    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二、耐
      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
      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
      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
      -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
      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第8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第10條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專業機構應指派其所屬檢查
      員辦理評估檢查。前項評估檢查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將評估檢
      查簽證結果製成評估檢查報告書:一、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尚無疑
      慮者,得免進行詳細評估。二、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
      辦理詳細評估。……」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
      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第13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
      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
      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
      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
      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
      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三 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樓地板面積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B類 商業類 B-4 1,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3,000平方公尺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10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五、旅館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不符合同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情形,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訴願人於 109
      年8月3日檢附初評報告(評估結果為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
      行詳評)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惟其未續辦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
      估檢查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初
      評報告、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4日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合同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情形云云。經
      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88年12月31日以前領
       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4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1,0
       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
       ,建物所有權人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辦理耐震能力評估
       檢查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辦理詳細評估;揆諸建築
       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 4款、公安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訴願人於10
       9年 8月3日檢附初評報告(評估結果: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優
       先進行詳評)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惟訴願人未續辦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依規定
       自應受罰。又系爭建物原為訴願人單獨所有,於系爭建物經初步評
       估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之時,自負有依上開規定
       辦理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之義務,然訴願人未續辦
       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縱嗣於110年8月26日變更為
       訴願人及○○○○共有,惟並不影響訴願人未續辦系爭建物耐震能
       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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