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 110年11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2號函有關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
      60258922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9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9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10年
      7 月21日、22日、27日、29日及30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21分鐘、19分
      鐘、82分鐘、31分鐘及34分鐘,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君上開日期之延
      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624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321號及110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82
      1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7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
      10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13
      1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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