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8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013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勞動部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間定期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9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逾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比率規定
      ,乃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4項及第15條之7第2
      項等規定,以109年1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96620-0363號函(下
      稱109年12月17日函)命訴願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進行改善。嗣
      勞動部於110年5月間定期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仍逾僱用員工之平均人數比率規定,涉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乃以110年8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95757號函(下稱
      110年8月19日函)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以 110年9月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65147號函請訴願人說明
      ,經訴願人書面回復後,該處乃以110年9月2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
      01646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157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10月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另原處
      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係屬審查標準之何種製造業,爰以 110年10月27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7283號函請勞動部釋明,經勞動部以 110年11
      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0518043號函復略以:「……說明:……經查
      ○○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工業局107年12月5日工化字第1070124355
      1 號函同意核定行業別屬『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適用核配比率
      為 B級2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
      4款附表六之B級行業,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及110年1月 1日
      同年 3月31日間,聘僱外國人人數超過僱用員工之20%,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2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48等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138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 110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書記載:「……我司聘僱外國
      人人數超過僱用員工之百分之二十,逾規定上限人數非我司蓄意為之
      ,實為疫情關係所致……收受公文文號: 110年11月10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1013841號……」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電洽訴願人負
      責本案之員工○小姐表示,訴願人之真意係欲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 2
      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
      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
      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雇主聘
      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屬附表六 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
      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附表六:特定製程行業
      行業所屬級別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B級
    (20%)
    其他製品製造業(限塑膠安全帽製造業、塑膠清掃用具製造業) 其他製品製造業(限塑膠安全帽製造業、塑膠清掃用具製造業) 從事以製模、擠壓、裁切等方法製造塑膠安全帽、塑膠掃帚、塑膠刷、塑膠畚箕等製品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3399)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外國人人數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20%
      ,並非訴願人蓄意為之,實因疫情關係所致。訴願人長期面臨人力不
      足,自 109年迄今於求才網站辦理徵才事宜不曾間斷,惟公司員工不
      斷求去,新進員工寥寥無幾,以致聘僱外國人人數超標。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動部109年12月17日、110
      年8月19日函及所附109年11月、110年5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
      本國勞工人數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外國人人數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20%,並非其蓄
      意為之,實因疫情關係所致云云。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
      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若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9款及
      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配比率為B級行業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20%;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核定行業別屬「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其適用核配比率為 B級,依前揭規定,其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20%。惟經勞動部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及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間,聘僱外國人人數逾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20%,有該部 109年11月
      及110年5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
      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
      為雇主,就前開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應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訴願
      人未妥予注意遵行,其行為自具有過失,尚不得以其行為並非蓄意等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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