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94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7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於次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發放工資;另○君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31日。並查得:
    (一)訴願人以 110年8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君主張在職期間因作業品
       質及工作態度不佳,致訴願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並以○君110年7
       月份工資抵扣該損害賠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 110
       年 7月份工資,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以線上簽到作為○君居家辦公時期之出勤紀錄,以請假紀錄
       作為○君非居家辦公時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6553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1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
      1060257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791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
      10年 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79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罰鍰
      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
      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
      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 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
      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
      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
      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110年12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100149044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以
      下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四、基
      上,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雇雙方原已約
      定給付期日者,至遲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27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前於 110年8月5日透過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君「訴求台端
       賠償,欲以台端7月份薪資抵扣」,請其於110年8月10日(約定之1
       10年 7月工資發放日)至訴願人公司進行勞資協調,惟是日○君並
       未參與協調,訴願人已合法有效通知○君協調110年7月份工資,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願人及○君進行勞資調解,故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後段「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不應逕行裁罰。
    (二)訴願人為資訊顧問公司,所有工作成員皆是專業人士,其出勤、工
       作執行或外地出差情形,皆透過軟體如JANDI或Google Calendar等
       輔以個人假單完整記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立法意旨
       。且訴願人基於對專業工作者之尊重與禮遇,提供每日早晚合計 2
       小時不扣薪之彈性運用時段,○君充分享受此優渥福利,其對於出
       勤紀錄方式並無提出異議。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3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110年9月23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1
      0年8月 5日郵局存證信函、○君之110年假單及Google Calendar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另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
       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揆諸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
       7481號書函釋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自
       明。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
       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得
       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
       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及88
       年9月 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勞雇雙
       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遲亦應於雙方
       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及
       勞動部110年12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10014904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Q ○○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何?貴公司與○○○約定工作地及約定工
       作內容為何?……A ○員到職日為110年2月22日,離職日110年7月
       31日……Q 貴公司何時通知○員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理由
       為何? A 公司110年7月27日通知○員要開除她,並問○員要選擇1
       10年7月 31日或110年8月底為開除日?○員7月28日回復公司做到7
       月31日止。……公司與○員約定需執行專案並回報,然○員幾乎都
       沒有執行她的工作,公司認為她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且情節
       重大。……Q 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項目為何?……A 約定每月工
       資 57000元。……Q 貴公司與○員約定發薪日為何時……?……A 
       每月10號,發放上月 1號~最後1號工資,以薪轉方式匯給工資。…
       …Q 貴公司是否已給付○員110年7月份工資?……A 公司尚未給付
       ○員 7月份工資。因○員未做交接且未提供相當勞務。……。」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陳於110
       年 7月31日與○君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遲亦應於勞雇雙方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110年8月10日),給付110年7月工資予○君,始符合前開規定。
       然訴願人至本件110年9月23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110年7月工資予
       ○君,○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亦不否認;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縱勞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真,賠償之方式,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由雇主片面逕行扣發工資
       ;訴願人主張其已發予○君存證信函通知○君針對其110年7月份工
       資進行勞資協調一節,即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指
       「另有約定」,而使訴願人得免除應全額給付工資予○君之雇主法
       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
       障勞工權益。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Q 貴公
       司如何記錄○員之出缺勤狀況?……A 沒有出勤紀錄,以請假紀錄
       來計算差勤工資。110年5月17日~7月26日在家辦公。居家需要線上
       簽到。在辦公室上班不用簽到。……○員有沒有出勤,辦公室同仁
       也會告知,目前,○員僅7/29下午、7/30曠職,其他均有到職。…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君110年假單及Google Calendar表影本,無
       論○君係居家辦公或在辦公室上班,均無顯示○君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則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使勞
       工之工作時間紀錄難以明確,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
       立法意旨即有未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係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認定本件違
       規情狀,勞工是否有所爭執或提出申訴等情,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認
       定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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