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8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2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4日及7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
      變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
      至20時,中午休息時間 30分鐘;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工作週期起
      訖為週二至隔週一;每月10日採轉帳方式發放前月薪資,同時交付紙
      本薪資條。並查得:
    (一)訴願人於○君 110年2月薪資扣除信用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於○君同年11月薪資扣除學費 1,000元;上開扣款均未有○
       君同意扣款之書面資料,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交付○君 110年3月、4月之薪資條,未依法提供勞工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君110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5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00元(24,000元/240小時*4.5小時*4/
       3),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四)○君於 109年9月2日至9日連續出勤8日;於110年1月11日至20日連
       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五)○君於 107年10月18日到職,至108年10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工
       作年資分別滿 1年及2年,依規定應分別享有7日、10日之特別休假
       。惟○君迄至110年4月2日離職前僅請特別休假2日,訴願人亦未於
       ○君離職時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5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六)○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及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等國定
       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該 2日之出勤工資,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亦未提供與○君約定移調工作日之佐證資料,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527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9月
      23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 4
      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5、17、39、46、48等規定
      ,以 110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2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0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2月 2日、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 3條規定:
      「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國慶日:……放假一
      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
      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下稱103年5月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
      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
      給。……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下稱104年 4月23日函
      釋):「……說明:……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君得自行銷售訴願人之商品,若銷售成功將
       另發放銷售獎金與○君分成,惟因該等銷售係○君於訴願人指揮監
       督外之自接案件,若顧客使用信用卡方式付費者,則應由○君自行
       負擔該信用卡手續費,並統一於次月發放薪水時進行核算,顯見○
       君薪資中「信用卡手續費」之扣款係來自「售貨獎金」,而非從工
       資中扣款,訴願人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所定「工資全
       額給付」之情事。又訴願人之總公司每年提供各加盟店員工進修課
       程,○君109年11月薪資經記載扣款學費1,000元,係訴願人與○君
       雙方約定報名進行課程之自費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
       書「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依法提
       供○君 110年3月、4月之薪資條,惟訴願人已將該等薪資條郵寄予
       ○君,並有郵寄執據可稽,是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君之工作時間為11時至20時30分,中途休息90分鐘,又訴願人之
       營業時間至20時,○君並非設計師而係設計師助理,僅於營業時間
       結束後半小時內(即20時至20時30分)完成店內環境清潔工作並自
       行下班。因訴願人同意○君持有店內鑰匙,俾便其自由進出,是訴
       願人實無從掌控○君幾時到達或離開工作場所,然○君竟時常於雇
       主指揮監督時間外在店內聊天或玩樂後才打卡下班,致使出勤紀錄
       常有超過工作時間之假象。然勞工之工作時間應具體認定是否為雇
       主指揮監督範圍內,○君既僅於訴願人營業時間結束後從事店內清
       潔工作,自不可能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發生,是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所營理髮及美容業,係經勞動
       部列為適用 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店內並實施變形工時,訴願人對
       ○君109年 9月及110年1月之班表安排自符合4週變形工時之規定,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 110年4月2日後無故曠職多日,訴願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
       更何況與○君核對其任職期間請休假之日數,並核撥正確之特休未
       休工資;又訴願人與○君於110年4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君亦強逼訴願人給付其他非屬工資之款項,致當日訴願人亦無法與
       其核對任職期間請休之日數,是訴願人未給付○君特休未休之工資
       ,顯非訴願人之過失。縱本件未給付○君特休未休工資,訴願人有
       過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未
       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僅有1萬1,967元,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第 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
       先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未先通知訴願人改善而逕行
       裁處罰鍰,顯未審酌訴願人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與本件裁處金額之
       衡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皆應注意原則。另
       訴願人與員工安排工時表時,均事先給予員工相當之自主權,員工
       得於前 1個月視個人狀況自行安排排班時間,嗣再由訴願人統一製
       作班表。○君若於國定假日上班,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依勞動部10
       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加倍發給之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縱訴願人有前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訴願
       人與勞工雙方已達成和解,違法之瑕疵已治癒,請酌輕量處,以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24日、7
      月 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考勤卡及員工工資條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Q 請說明○員每月薪資條上
       扣項除了勞健保法定自負額外,其他扣項(學費?教育費?福利金
       ?)之定義為何?相關扣項有勞工當事人簽署之同意書?A 因美髮
       助理都需要自願性上美髮課程,有些課程學費很貴,由雇主先行墊
       付,在每月由工資中分期攤還給雇主,即薪資扣項:教育費或代墊
       款等,但此沒有書面的同意書都是用Line軟體溝通即由店家代為報
       名先行墊付學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訴願人11
       0年8月 1日書面補充說明記載:「……為何110年2月份○員工資條
       有〔信用卡手續費〕扣款 500元,原因為何?A:2月○員因為有銷
       售20000元的業績.客戶刷卡的手續費……。」
    (三)復據卷附○君 109年11月及110年2月之員工工資條影本,其中扣款
       項目分別記載「學費 1000」、「信用卡手續費500」,且○君及訴
       願人亦於上開談話紀錄及書面補充說明自承,○君薪資中確有扣除
       信用卡手續費及學費之情形。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君薪資中「信用卡手續費」之扣款係來自「售貨獎金」,而非
       自工資中扣款,惟售貨獎金係○君銷售訴願人商品後所能獲得一定
       比例金額之抽成,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
       。又訴願人並未提供○君同意其於薪資中扣除前開「信用卡手續費
       」、「學費」等項目之書面同意資料供核,自難認訴願人與○君間
       就前開扣款已另有約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除給付工資外,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記載:「……Q 貴商號每月發薪時如何交付勞工○員薪資
       條?離職時最後一期薪資條如何交付?……A 本商號每月10日發上
       個月之全月月薪……並交付工資條……○員於 110年4月2日當日打
       上班卡後當日未提供勞務即自行離職……本商號於110年4月10日發
       薪時無法交付○員 110年3月和4月份工資條。」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君自承訴願人並未提供○君 110
       年3月、4月之工資條。是訴願人有未依法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以訴願書檢附郵寄執據影本,主張其已將工資條寄送予○
       君等語,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君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至20時,內含中間空班用餐時
       間30至40分鐘,有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工時說明影本在卷可稽。次依
       卷附○君110年1月考勤表影本,○君於110年1月13日、19日、20日
       、23日及30日之下班時間分別為21時8分、21時3分、21時22分、22
       時6分、21時36分,分別超出○君正常工作時間1時8分、1時3分、1
       時22分、 2時6分、1時36分。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前開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僅分別為 0.5小時、0.5小時、1小時、1.5小時、1小時
       ,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說明;是原處分機關核計
       ○君110年 1月之延長工作時數為4.5小時,尚非無疑。又本件訴願
       人主張○君之工作時間實為每日11時至20時30分(內含休息時間90
       分鐘),然本件姑不論訴願人所言是否屬實,亦不論○君110年1月
       之延長工作時數為何,均不影響訴願人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事實
       之認定,有○君110年1月之員工工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君時常於訴願人指揮監督時間外在店內聊天或玩樂後才打卡下
       班,致使出勤紀錄常有超過工作時間之假象等語;惟○君係在訴願
       人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訴願人對其自具有指揮監督權;又
       ○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依前揭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
       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記載:「……Q 貴商號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
       時?與勞工○○○如何排定工作日與例休日其週間起訖日為何?…
       …A 本商號有成立勞資會議惟沒有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與勞工○○
       ○……議定月休 8天,每月由勞工與店長協商排定當月的班表以確
       認工作日和例假日、休息日。單週起迄為每週二至下週一為一週之
       週期。……。」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復據卷附○君109年9月及110年1月之考勤卡影本,○君於109年9
       月2日(星期三)至 9日(星期三)連續出勤8日;於110年1月11日
       (星期一)至20日(星期三)連續出勤10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
       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其有實施 4週變形工時等語,惟並未檢附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況○君已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自承訴願人並未實
       施變形工時,是本件尚難逕認訴願人有實施 4週變形工時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2年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 7日;繼續工作2年以上未滿3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記載:「……Q 特別休假制度為何?○員在職期間申請特
       別休假之紀錄為何?未休畢之天數如何折算工資?A ○員到職○○
       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109年度有申請特休2月20日1天、跟4月9
       日和4月14日各半天。因○員係於110年4月2日忽然離職,並且拒絕
       聯繫,以致於受檢迄今還未與其結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訴願人 110年7月8日補充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記載:「Q 請問貴商號的特別休假制度是採週年制?
       或每年1月1日至年底的曆年制?A 都是以勞工到職日起算,符合工
       作年資後才給假。但勞工沒休完可以延一年排休,但沒有簽定相關
       的同意書。Q ○員109年10月17日工作年資已滿2年,自109年10月1
       8日起已有特別休假(即年假)共10天,在110年4月2日離職前有使
       用紀錄? A 年假單上只有申請2月10日1天、4月9日半天、4月14日
       半天,共請休 2天,都是年資滿1年後應給的特別休假天數7天,尚
       餘5天沒休。年資滿2年的特別休假10天還沒使用。○員忽然離職因
       拒絕聯繫,以致還未與其結算……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共15天
       折算工資11966元。……。」
    (三)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及補充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君於107年10月1
       7日到職,於108年10月17日及109年10月17日工作年資分別滿1年、
       2年,依法應分別有7日、10日之特別休假,○君及訴願人亦自承○
       君僅於109年2月至4月間請特別休假2日,惟未給付○君剩餘15日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君於 110年4月2日後無故曠職多日,致訴願人無法與其核
       對任職期間請休假之日數並核撥正確之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訴願
       人本可依據○君之出勤紀錄計算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數額
       ,自不得以無法與○君取得聯繫,致無法核對休假日數等為由,冀
       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就事業單位勞檢結果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者,
       是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限期改正,與其是否依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進行裁處,係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揭
       違規事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
       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檢查法
       第2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改善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節日或紀念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
       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 1
       款、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
       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移調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
       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合法,亦有勞動
       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君 109年10月考勤卡影本,○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
       )、10月10日(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
       ○君該2日之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亦有○君109年10月之員
       工工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
       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
       訴願人主張○君於國定假日上班,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依勞動部10
       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加倍發給之
       規定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證○君於前開國定
       假日出勤上班,係基於其與訴願人雙方協商之結果,尚難對其逕為
       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縱認訴願人所言為真,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資
       料供核,以證○君於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得以休假,以符前
       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已達成和解,本件違規瑕疵應已治癒云云,惟
      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處,應視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為斷,與訴願人是否與勞工達成和解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另針對訴願人請求通知證人○○○到會說明一節,因本件違規事證
       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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