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0702060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登記係
      於民國(下同)37年3月間興建完成之磚造2層樓房,建物門牌為空白
      ,案外人○○○○(81年2月8日死亡)為所有權人,坐落重測前臺北
      縣南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69年間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4筆
      土地,103年間○○地號分割為○○、○○、○○地號等3筆土地;○
      ○地號分割為○○、○○地號等 2筆土地。案外人○○○(下稱○君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案外人○○○○之繼承人(即○○○、○○○、○○○及訴願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
      變更請求為訴願人等應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106年12月28日105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辦理臺
      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之消滅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 3月19日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7月4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三、嗣○君檢附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
      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地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110年9月10日南港字第0466
      6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110年9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
      第1107016029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該函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以 110年11月30日書面向松山地所主張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有誤,陳
      請予以更正等;經松山地所以110年1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206
      0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12月3日回復表)回復代理
      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疑義一事,本所說明如下:查本所
      地籍資料記載,旨揭建號建物原坐落於同地段○○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君於110年8月26日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
      記,依案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主文
      :『……辦理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
      ○○段○○小段○○建號建物之消滅登記。』、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
      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
      定主文:『上訴駁回』。次查內政部79年 7月12日台內字第819057號
      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爰本所依上開民事判
      決主文及內政部函釋以110年9月10日南港字第046660號案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完竣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松山地所110年12月3日回復
      表,於111年 1月5日經由松山地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松山地所檢
      卷答辯。
    四、查松山地所110年12月3日回復表,僅係松山地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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