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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8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
127980號土地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108年度地籍線與
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經會同本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赴現場會勘、查閱相關圖籍資料、現場檢測及檢視地
籍線與建築線,發現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1/5),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經查係因前本府
地政處〔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
地開發總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地籍原圖略有偏
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乃由地政局以110年10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87
89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檢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管理機關,另將土地複丈圖送還土地開發總隊,俾憑釐正圖籍資料。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798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
,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另以110年10月2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15
7351號函(下稱 110年10月29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110年10月29日函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1日及 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9日函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內政部92年 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有關重測
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
地法第43條之問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地號之地籍線係之前行政處分所
劃定,自應受到保障; 110年10月29日函雖於主旨載明地籍線更正,
卻未檢附相關圖說說明地籍線如何更正,未檢附面積計算表,僅簡單
告知面積無異動,萬一面積確有減少怎麼辦?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建築房屋時將建築線向內縮,於圍牆外保留一塊空地,致地籍
線與建築線不相符,地籍線無更改必要,如果將其劃為人行道用地,
則人行道標誌線於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處將成曲折線路;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土地開發總隊會同都發局現
場會勘、檢測等,發現其與建築線不符,係因重測時調製地籍原圖略
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乃由地政局以110年10月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地籍線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地政局 110年10
月 6日函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
、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地號之地籍線係之前行政處分所劃定,自應受到保障
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
意旨,依法辦理重測錯誤之更正,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查本件依
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之面積相同(均為 302平方公
尺),其面積並未變動。次查本件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
及現場檢測,發現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
係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乃由地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有
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地政局110年10月6日函及附件等影本
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既係依法辦理重測錯誤之更正,尚不生信賴保
護問題。復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前後其面積均為 302平方公
尺,並未改變,業如前述,有卷附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影本可稽,原處
分機關並以110年12月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17948號函檢送系爭土
地之面積計算表予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主張原地籍線無更改必要,
如將內縮之土地劃為人行道,則人行道標誌線於系爭土地與○○地號
土地處將成曲折線路一節,依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月17日北市地發控
字第1117010425號函略以:「……本案係經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
會勘、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現場檢測及檢視地籍線與建築線位置結果
,僅就○○地號土地西南側涉及道路截角部分地籍線依建築線位置辦
理更正,並非訴願人所稱依人行道標示線辦理……。」是此部分訴願
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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