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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62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北向及東向陽台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
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3公尺,長度約14.7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
0 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6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111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11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場違章建築部分屬83年12月31
日前之既存違建,系爭建物樣貌於82年間及 110年間皆相同;訴願人
於107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
,於 107年5月1日獲原處分機關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書,是以未有違規增建;訴願人僅就既存違建之室內為合法裝修,原
處分機關徒以使用執照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認訴願人有違法建造行
為,有欠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
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
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
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合法裝修,訴願人僅就既存違建之室內
為合法裝修,原處分機關徒以使用執照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認訴願
人有違法建造行為,有欠依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
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101年、104年照片、卷附
101年、104年與107年、109年Google街景圖等予以比對,101年及1
04年尚無系爭構造物;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11300078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一)…
…本局經比對GOOGLE街景圖101年5月及104年2月畫面皆未增建系爭
違建……另於 107年11月及109年6月畫面……清晰可見東向及北向
外牆已凸出擴大範圍,從其上方雨遮深度減少即可辨識增建前後差
異,本局依此認定新違建……(二)……本局經檢視……104年及1
07年照片……皆有拍攝周邊景物作為對照,所供照片圖 3之左側水
管位置與 GOOGLE街景圖105年7月畫面……相同,另……檢附106年
間拍攝室內裝修前照片……佐證系爭違建當時尚未增建……」是系
爭構造物係84年1月1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且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亦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又系爭
構造物無上開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
查報拆除。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書合法裝修一節,依卷附107年4月18日系爭建物臺北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之裝修空間名稱欄僅記載:「客
廳、餐廳、主臥室、更衣室、臥室1、臥室2、浴室、廚房」可知系
爭構造物不在本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範圍,其是否不法與上開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111年 1
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21415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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