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62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北向及東向陽台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
    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3公尺,長度約14.7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
    0 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6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111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11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場違章建築部分屬83年12月31
      日前之既存違建,系爭建物樣貌於82年間及 110年間皆相同;訴願人
      於107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
      ,於 107年5月1日獲原處分機關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書,是以未有違規增建;訴願人僅就既存違建之室內為合法裝修,原
      處分機關徒以使用執照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認訴願人有違法建造行
      為,有欠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
      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
      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
      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合法裝修,訴願人僅就既存違建之室內
      為合法裝修,原處分機關徒以使用執照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認訴願
      人有違法建造行為,有欠依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
      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101年、104年照片、卷附
       101年、104年與107年、109年Google街景圖等予以比對,101年及1
       04年尚無系爭構造物;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11300078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一)…
       …本局經比對GOOGLE街景圖101年5月及104年2月畫面皆未增建系爭
       違建……另於 107年11月及109年6月畫面……清晰可見東向及北向
       外牆已凸出擴大範圍,從其上方雨遮深度減少即可辨識增建前後差
       異,本局依此認定新違建……(二)……本局經檢視……104年及1
       07年照片……皆有拍攝周邊景物作為對照,所供照片圖 3之左側水
       管位置與 GOOGLE街景圖105年7月畫面……相同,另……檢附106年
       間拍攝室內裝修前照片……佐證系爭違建當時尚未增建……」是系
       爭構造物係84年1月1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且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亦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又系爭
       構造物無上開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
       查報拆除。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書合法裝修一節,依卷附107年4月18日系爭建物臺北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之裝修空間名稱欄僅記載:「客
       廳、餐廳、主臥室、更衣室、臥室1、臥室2、浴室、廚房」可知系
       爭構造物不在本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範圍,其是否不法與上開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111年 1
      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21415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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