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3日北市
    都築字第11031041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原屬第 3種住
    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15日、7月11日及9月14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1103033405號函(下稱110年11月25日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市
    招個人工作室,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
    、本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 092247780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
    路、○○○路、○○○路、○○○路所圍地區(華山地區)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10413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8條規
      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一 住宅區……十一 特定專用區
      。」第 4條第2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二
      十一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第 8條規定:「在
      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
      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
      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
      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
      ,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 09224778000號公告:「主旨:
      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路、○○○路、○○○路
      、○○○路所圍地區(華山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
      圖在本府、中山區公所及中正區公所公告欄發布實施,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零時生效。……計畫範圍:中山區○○里部分、○○
      里、中正區○○里(詳如圖示);……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計畫
      區內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及使用管制如表六……所示,本計
      畫未規定者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表六、華山地區都市計畫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組別說明表(節錄)
    使用分區 街廓編號 使用性質 容許使用項目及相關規定
    資訊產業專用區 7-2、7-5、7-7、7-9、7-13、7-15 資訊及相關產業活動為主 一、容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列組別:第二十組、第二十八組,餘與第三種住宅區同。
    二、附條件容許下列組別:第二十一組(得設置於第一、二及地下一層)。
    三、其他經本府或中央因推動本專用區及產業發展必要者,同意准予設置。
    ……

      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職業是舞蹈老師,兼職美容、按摩工作,
      承租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警方 110年5月15日、7月11日查獲系爭建
      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內容並不屬實, 9月14日警方無搜索票闖入
      訴願人住宅,恐嚇訴願人承認違法行為,係無合法程序取得證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原屬第 3種住宅區),經
      中正一分局查得於110年5月15日、7月11日及9月14日在系爭建物內有
      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
      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中正一分局 110年11月25日函及其所附
      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警方110年5月15日、7月1
      1 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內容並不屬實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
       用途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38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本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09224778000號公
       告實施之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路、○○○路、○○○
       路、○○○路所圍地區(華山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計
       畫書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屬資訊產業專用區(原屬第 3種住宅區
       )。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
       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
       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
       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又按
       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
       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
       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卷附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及仁愛路派出所於110年6
       月5日、 7月17日及9月14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警方今 (5)日喬裝客人與你聯繫,並依妳指示進入臺北市中正
       區○○街○○巷○○號○○樓與你碰面,你……言明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 2次新臺幣4000元』……是否屬實?你是否承認妳從事性交
       易行為?答 屬實。承認。……問 據在場客人……於警詢筆錄中
       所述,於110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曾與你以新臺幣2000元整完成一
       次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承上,據在場客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
       曾與你以新臺幣2000元整完成一次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
       答 是。……」「……問  據客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於110
       年9月14日 16時10分進入16時30分離開,……與你以新臺幣3000元
       整完成一次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答 屬實。……」上
       開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且訴願人及性交易相對人經中正一分
       局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27日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且其等並
       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再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本件既經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7402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有關訴願人所陳警
       方違法情事,經中正一分局以111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
       113014156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查獲及裁
       罰,其坦承不諱,並捨棄聲明異議,該局員警並無違法情事。訴願
       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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