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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529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
109608689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南市(二) 臺北市 5日 備註 ……
4.臺南市(二)指行政區域:東區、南區、北區、中西區、安南區、安平區。
……
」
二、案外人○○○及○○○檢附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遺失以致
滅失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前者就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大同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後者就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分別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收件大同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 108年2月11日收件大同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
經建成地所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分別以108
年1月1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009862號及108年2月13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 10870022242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建成地所乃
以108年2月18日大同字第xxxxxx號及108年3月18日大同字第xxxxxx號
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書狀補給登記。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10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086891號
訴願決定(下稱110年3月3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110年3
月30日訴願決定於110年3月3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
,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再審,110年11月15日補充
再審資料,110年11月24日補具再審申請書,111年1月5日補充再審理
由。
三、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前開訴願決定
於110年5月31日即告確定。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住居地在臺南市東區,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
提起再審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7月5日(星期一);惟本件再審申請人
遲至 110年11月12日始申請再審,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
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