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16080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
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03073322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民國(下同) 110年11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
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不足1人),乃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03073322號差
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
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 110年11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
幣2萬4,000元。原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3
1909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