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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
10月21日DC0600228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10月20日上午 1時4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因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DC0600228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11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大道○
○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1月2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0年11月 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2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遲至 110年12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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