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1月6日W10-110
    1228-00198號及111年 1月11日W10-1110103-0071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不服建管處111年1月11日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W10-11010103-00719)……」並檢附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W10-1110103-
      00719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列印資料,揆其真意,該部分訴願人應
      係對 111年1月11日W10-1110103-0071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110年12月28日陳情略以:「……110.12.22聲請更正,貴處110年1
      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07639號函……敬請即刻辦理本案!」經
      建管處以111年1月6日W10-1101228-0019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
      略以:「……有關您反映本處 110年10月24日辦理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建築物現勘結論○○○技師聲明書一案
      ,迄今本處均本於權責妥善處理並一再回覆說明有案,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
      點之規定,所提之陳情事由,既經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依規定,本
      案不再處理及回復……」其間,訴願人於 111年1月3日陳情略以:「
      ……本人所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1至5樓,業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89年7月4日該會北土技
      字第8931103文號,鑑定上址○○號B1FL至5FL,系高氯離子建物,因
      有安全疑慮,應拆除重建,以維護公共安全,貴處涉違將建物改為可
      加勁補強,本人聲請貴處更正錯誤,於 3日內分開列管○○號為應拆
      除重建,以維公安!」經建管處以111年1月11日W10-1110103-00719號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1至5樓建築物系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因
      有安全疑慮應拆除重建一事,本處說明如下:一、依臺北市列管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爭議處理流程規定,倘建築物所有權
      人對本處列管並公告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結果有疑義,得
      另行提出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報告文件(以下簡稱爭議鑑
      定報告),報請本處處理。二、續上,如有重新鑑定報告書後,本處
      將函請原鑑定機構(關)針對爭議鑑定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再由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審查委
      員確認是否足以推翻原鑑定報告文件之結果……」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11年1月6日W10-1101228-00198號及111年1月11日W10-1110103-0071
      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11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
      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11年1月6日W10-1101228-00198號及111年1月11日W10-1110
      103-00719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
      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及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
      無調查調閱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訴願人請求查處建管處涉違一節
      ,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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