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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二字第1116080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5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050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8481),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
料核算,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之父,為訴願人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持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樓住宅(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
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5058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1年 1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
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
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
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
府公告拆遷之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
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 1款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
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目前無與直系親屬同戶籍,且也不同
住,戶籍現與訴願人相同,故符合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即其家庭成員有自有住
宅之情形,有訴願人 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及財
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目前無與直系親屬同戶籍,且也不同住,故符合
相關規定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
;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上開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揆諸住宅法第10
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6項、第16條第1款及第24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
附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10年8月2日申請時,○君為訴願人
配偶之戶籍內(戶號:xxxxxxxx)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復查財稅資料清單列印資料記載,○君持有系爭住宅,訴願人家庭成
員既持有自有住宅,即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資格條件,訴
願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款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標準,審認本
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之主張,尚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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