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1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864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至○○號(雙號)、○○巷○○
      、○○號(單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下1層2棟12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
      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
      (下同)110年8月26日(110)鑑字第707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018641號公告(下稱 111年1月20日公告)系爭建物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
      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
      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 111610186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月1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月19日前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26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0年1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25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3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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