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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2月15日建測駁字第 000062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收件萬
華土字第 019700號申請案,就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7月22日建測補字第000070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查○○段○○小段○○地號土地業登記為○○宮所
有,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請釐清。(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二、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 7
月26日送達代理人○○○。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建測駁字第 00005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7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
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系爭土地
複丈申請,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宮,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土地非屬未登記之土地,
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業已死亡
,亦不生系爭土地無權利主體而屬未登記土地之問題等,乃以106年5
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訴願人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 106年 8月3日106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委由代理人○○○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9日萬華土字第439
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宮,不符合民法第 769條及
第 770條得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
00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
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
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
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
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第 208條規定:「依第二百
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
內政部75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3373873號函釋意旨:「……按未登記
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宮所有,惟該所有人所載
管理人○○○已歿於日治時期大正 3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
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況因40年間道路拓寬,○○
宮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消滅及死亡,後繼又無
組織與繼承人主張權利,應屬未登記之土地而得為本件時效取得之標
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如事實欄所述之相關資料,就系爭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宮,不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
得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
別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宮管理人○○○已死亡,○○
宮亦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宮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
土地而得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又依內政部75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33738
73號函釋意旨,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是依民
法第 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所謂未登記,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
登記而言;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
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別列印資料顯
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宮(權利範圍:全部),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土地非屬未登記之土地,
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至系爭土地管理人是否已死亡,尚不影響
前揭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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