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8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公共行政服務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及27日
      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受檢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等)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0年8月13日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
      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致○君發生遭垃圾壓縮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
      住院治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54條等規定。
    二、勞檢處嗣以 110年9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277261號函(下稱110
      年9月1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並考量○君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
      9條第1款及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1月 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
      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2月27日補具訴願書,111年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4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人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訴願人
       所轄清潔隊之垃圾傾卸作業,須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方可執行,除
       緊急事件(如壓縮車悶燒起火,涉及人車安全應立即排除,並請警
       消協助交維及滅火事宜)外,如於一般道路進行傾卸作業,將導致
       環境汙染及交通阻塞等問題,絕非訴願人所允許。本案情形不具備
       前述緊急情況,有勞檢處110年8月19日訪談駕駛○○○之談話紀錄
       及訴願人職安人員與○君之視訊對話紀錄等影本可供佐證。本案勞
       工未經雇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即於非作業場所內作業,尚難遽認該
       場所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作業場所。
    (二)本案事發當時現場作業人員雖違反訴願人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
       定私下從事作業,惟在車斗關閉過程中,已由○君進行指揮,並有
       ○君向駕駛人員喊「好」之事實,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
       條規定,並無指出固定信號應有之方式及內容,是本案尚難認訴願
       人未有固定指揮信號從事指揮工作。
    (三)又本案肇事主因,係未於作業過程中,於車斗下方設置防止車斗落
       下之設備及措施,然查訴願人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
       桿及防止後車斗下降開關,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
       突降發生夾傷意外;原處分機關論列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規定,非本案肇災主因,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勞工不安全
       行為所致,非屬訴願人於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訴願人亦
       無從預見該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情,即率予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有裁量怠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10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隊員○○○(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110年8月19日、27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 110年9月1日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
      所轄清潔隊之垃圾傾卸作業,須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方可執行,本件
      係職工不安全行為所致,非屬訴願人於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
      ,訴願人亦無從預見該等違規事實;又本件在車斗關閉過程中,已由
      隊員進行指揮,尚難認訴願人未有固定指揮信號從事指揮工作,原處
      分機關論列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
       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如雇主因違反前揭規定受罰,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並得公布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
       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等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勞檢處110年8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罹災者○○○發生職業災害經過為何?答 ……○○○發
       現有樹枝卡在後車斗及車體間隙,因此○○○側身進入車斗,欲將
       卡住的樹枝移開,我認為當下○○○因要司機將斗停住好讓他進行
       移除卡住的樹枝,而大喊好要告知司機……將車斗停住,但司機疑
       似誤解○○○意思,以為狀況已排除將車斗下放,直到車斗下放我
       擔心夾到○○○,我立即大叫請司機趕快將車斗停止上移,但○○
       ○已被車斗撞擊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願人使
       所僱勞工○君於110年8月13日從事垃圾壓縮車斗操作工作,應依前
       揭規定,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規定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以避免勞工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惟
       依前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
       降並無固定信號,且無○君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司機誤解○
       君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導致○君受垃圾壓縮車斗夾傷。是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
       4條等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
       ,所轄清潔隊之垃圾傾卸作業,須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方可執行,
       本件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職災係因○君於垃圾車
       內排除樹枝等障礙物所致,訴願人雖稱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
       訂有相關作業規範,惟該工作守則第24條係強調以密封壓縮車作業
       時,人員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以免發生危
       險;第27條則強調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時,人員站立位
       置及使用安全索等規定。前開工作守則所訂係一般垃圾清運流程,
       而與本件事故所生原因即勞工為排除車斗障礙物等之處理流程,性
       質迥異。是本案訴願人既未針對勞工於壓縮車斗內排除障礙物等之
       處理流程訂有作業標準以供遵循,若勞工因此受有職業災害,訴願
       人雖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以無從預見
       該等災害發生等為由,冀邀免責。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已由○君進行指揮,尚難認訴願人未有固定指揮
       信號從事指揮工作,原處分機關論列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規定,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為預防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
       之虞,擔任指揮之人員於開始作業信號前,必須確認不致危及其他
       勞工方可為之,且每項作業應有固定之信號,以避免操作錯誤造成
       危險。本件依前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該事故中垃圾壓縮車斗上升
       下降並無固定信號,且無○君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司機誤解
       ○君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導致本件職災發生,已如前述。末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等規定,同時使所僱勞工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爰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作裁量,並無不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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