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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06109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13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由○○事務所檢附申請書、
重建計畫報告書等資料,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臺北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109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核准系爭重建計畫在案
。其間,訴願人於 109年9月9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
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
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
復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
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申請核
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申請與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
(下稱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93219509號函通知訴願人釐清補正,嗣訴願人以 109年10月23日訓
建師字第 109102301號函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申請與行為
時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以110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
134839號函(下稱110年3月11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110年3月11日函未具體敘明系爭申請如何不符
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之規定及其獲致結論之理由,乃以110年6月10
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955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6月10日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並於110年6月10日送達原處分機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271號函(下稱1
10年8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重建計畫
輔導推動費案件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本處110年3月
11日函一案……說明:……二、關於臺端申請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計1棟1戶-○○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
地)重建計畫輔導推動費一案……基於推動師整合重建計畫之辛勞,
就類此案件本處刻正研議通案原則及執行方案。」訴願人不服 110年
8月9日函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於110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110年10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955號訴願
決定:「……關於不作為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輔導提具系
爭重建計畫前,未先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
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與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爰以
110 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13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
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
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
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
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
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
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聘任之推動師。」第 4點規定:「本
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
建計畫報核。(二)……。」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
程序:(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
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若同一案址已有其他推
動師向建管處完成備查有案,則不予受理備查。但輔導前點第(二)
至(五)款事項者,須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並經測驗合
格領得結業證書。(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
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
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
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三
)建管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對檢附文件
進行查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即予核發。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應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迄未核發推動費,致生損害於訴願人甚鉅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系爭重建計
畫,經都發局於 109年9月24日核准;其間,訴願人於109年9月9日向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是
訴願人輔導提具系爭重建計畫前,有未先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
」輔導項目申辦獲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之情事,有都發局109年9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訴願人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3
0日相關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迄未核發推動費,致生損害甚鉅云云。按行
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一)推
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附件
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
,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
,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備查
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參酌 11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30日生效之核發要點
第 5點修正說明略以:「一、邇來屢有推動師因對本點第一款及第二
款文字未完全了解,在輔導社區申辦現行條文第四點各款推動事項後
,始向建管處辦理備查,以致嗣後其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時,因不符
規定而遭駁回,爰修正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明確訂定推動師應
於開始輔導推動事項前,先經建管處同意備查,減少爭議。……。」
可知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本具有要求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
即應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之意。查本件系爭重建計畫案係於109年4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109年9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輔導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
93073744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核與上開
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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