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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666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60666682號文,經本府法務局於同
年3月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不服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666682 號函(下稱原處分),上開記載文號係屬誤繕,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三、查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111年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3月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1686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併附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及委任書等。該函於 111年3月3日送達,惟訴
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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