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09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號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2.5公尺,長度
    約 2.5公尺之構造物(即鐵捲門,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0099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11年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57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平、立面圖、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云云。按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領有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復依原處分機
      關 111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6022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一
      )記載略以,經調閱案址主建物使用執照平、立面圖,系爭構造物增
      建於 1樓前外牆外側(法定空地上),經比對 GOOGLE街景圖98年1月
      畫面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10700號函(同
      址另案違建)查報照片皆尚未增建,有卷附98年 1月GOOGLE街景圖及
      原處分機關99年間查報照片等影本可稽,是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
      以後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依建築法第86
      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一節,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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