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217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
    金屬、其他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5公尺,面積約2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既存違建,惟經本府
    消防局通報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0日12時27分許發生火警,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經 110年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
    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0年
    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217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
    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21760號
    公告(下稱110年12月30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都建字第1106221760號(北市都建字
      第 1106221750號)……」惟原處分機關係以110年12月30日公告公示
      送達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3月3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
      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
      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 110年12月30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11年1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訴願人於111年2月1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員
      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6條第2款規定: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依目前政
      策必須拆除,日後若有改變可以部分保留時,是否就冤枉損失了,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且經本府消防局
      通報於 110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發生火警,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
      形,有本府消防局110年1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50174號函附110
      年11月份疑似違建火災清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目前政策必須拆
      除,日後若有改變可以保留時,就冤枉損失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
      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優
      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
      但書、第26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既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
      通報者,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110年 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
      列入本府專案處理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
      違建,惟於 110年11月20日12時27分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是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
      書及第26條第 2款優先拆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
      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1年3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734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請求協助指導拆除系爭構造物後土地能如何
      使用,可否申請建照重蓋,是否可部分保留以節省重建費用等事,業
      經本府以111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0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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