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6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為
    186.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
    1658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
    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
    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16651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
      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
      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原有建築物老舊
      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況及居住事實
      需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前項情形之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都發局
      定之。」行為時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
      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
      行查報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本府為解決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
      等尚在規劃開發階段長期禁限建地區(不包含保護區),該範圍內原
      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增加、面積狹窄不足居住使用,屢經市民陳
      情尚需長年等待開發及市議會多次反映,為兼顧民意並考量現實狀況
      與居民事實需求,訂定本違建暫時查報作業原則。」第 2點規定:「
      該地區所稱『原有建築物』,係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既
      已存在之建築物。」第 3點規定:「該地區除適用本市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外,得作下列臨時性之加建:(一)原有建築物作住家使用,得
      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層,面積以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限,加
      建後總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樓,每層高度以三公尺為限,仍均限住家使
      用。(二)原有建築物之空地內,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三
      十平方公尺,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三.五公尺以下),但不得佔
      用現有巷道、通路妨礙通行。(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性寮舍(
      高度離地面三公尺以下):……以上五項臨時性寮舍之用地,不得鋪
      設水泥地板,亦不得分割,如其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於
      建築完成後變更使用者,依違建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 4點規定:「前條各項之加建行為,自行檢具左列文件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視同
      新違建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位於社子島防洪區域;系爭建物
      於50年即已興建完成,面積為100.50平方公尺,後因不敷使用,且建
      物老舊等問題,於 101年進行修繕,於原面積更換屋頂,並加高30公
      分,且高度未超過 3公尺,另於前屋伸展屋簷作為遮陽使用,無擴大
      面積之行為;系爭建物為臺北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
      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第 2點所規範之原有建築物
      ,不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
      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96年及 109
      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位於社子島防洪區域,不適用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規定,系爭建物因老舊,僅進行修繕,並未擴大面積云云
      。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
    (二)查本件依卷附96年、109 年空照圖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96年並
       不存在,於 109年時則已顯影;且比對97年12月Google街景圖與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之現況與97年12月街景圖不符,前方及後方
       皆有新增擴大違建之情事;復依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
       建類別記載「增建 新違建」、違建位置為一般空地,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
       洵堪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
       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
       無違誤。
    (三)復按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
       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
       ,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
       現實狀況及居住事實需要,不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
       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在規劃開發階段長期禁限建地區(不
       包含保護區)除適用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依規定作臨時之
       加建;上開加建行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視
       同新違建查報拆除;揆諸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3條、臺北市
       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行查
       報作業原則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
       位於社子島防洪區域,惟查訴願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向建管處申請臨
       時建築許可即建造系爭構造物,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
       違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亦不符臺北市關渡
       、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
       業原則所定得臨時加建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
       認,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
       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
       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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