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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0. 府訴三字第1106109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6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金融中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4日、8月20日、8月25日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自105年1月25日起依照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實施 8週變形工時制度;每週起訖期間為週一至週日,
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勞工正常工時8小時,工作時間分3個
班別: 8時至17時、8時30分至17時30分、9時至18時,中午休息時間
1小時,勞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勞工如有加班需求,應透過IHR集
團人資系統申請,事前電郵主管同意或是事前直接於該系統線上申請
,亦可事後於該系統申請後皆需主管核准,以分鐘為延長工時計算單
位。另查得訴願人所僱前勞工○○○(當時擔任整合行銷企劃專業人
員,下稱○君)109年11月18日工作班別為8時至17時,實際出勤時間
為 7時46分至18時;訴願人表示當日於15時30分由當時任職總稽核○
○○(下稱總稽核)面談○君,釐清○君於109年10月21日、11月1日
向稽核處投訴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辦理員工貸
款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投資理財商品之問題,雙方
討論約至17時40分結束。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於工作時間受訴願人總
稽核面談,面談時間自15時30分至17時40分,自下班時間17時起算,
○君於 109年11月18日延長工時40分鐘,以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為
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635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 262元(70,635元/30日/8小時*4/3*40分鐘/60分鐘=261.61元,
四捨五入以整數為 262元),惟訴願人退回○君加班申請,並未給付
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4462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0
年10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上市公司及實收資本額超過 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10年11月1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6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
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基於個人向訴願人之子公司○○人壽
辦理員工貸款及○○智能投資理財商品之相關爭議,以其金融消費者
身分立場向訴願人稽核處進行投訴,與○君依雙方勞動契約應為訴願
人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無涉,且該等金融商品亦非屬○君所負責執行
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作業之範圍。稽核人員為釐清其投訴內容而於10
9 年11月18日下午與○君進行面談,○君並無配合進行之義務,於面
談該段時間,○君並未依勞動契約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其因此延遲下
班並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訴願人無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8月4日、8
月20日及 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理○○○(下稱○君)及受任人○
○○律師(下稱○律師)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合稱會
談紀錄)、訴願人110年 9月11日更正說明函、勞工○君109年出勤報
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動契約書、職務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個人向○○人壽辦理員工貸款及○○智能投資理
財商品之相關爭議,向訴願人稽核處進行投訴,其與總稽核就投訴內
容進行面談非屬於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 3分之1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8月4日訪談○君所製作會談紀錄略以:「……
問 2: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下稱○員)間約定需出勤正常工
時數、延長工時起算時間、休息時間時數……答 2:……本公司與
勞工○○○約定正常工時 8小時,工作時間分3個班別:8:00至17
:00、8:30至17:30及09:00至18:00,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
休息時段為 12:00至13:00,勞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問3:
承上,請問貴公司可否提供勞工○員擔任何種職務……答 3:本公
司○員到職日:105年 1月18日擔任襄理一職。110年2月1日自請離
職,離職前職稱為副理。期間工作內容為整合行銷內勤人員……問
4 :……貴公司與勞工○員約定出勤紀錄登載方式為何?出勤異常
管理機制為何,請說明。答 4:……勞工本人每日親自於桌機內建
之IHR集團人資系統登入員工帳號密碼後,勞工於IHR集團人資系統
登載出勤之時間為實際工作時間。亦可以由手機 APP登入登載出勤
紀錄……問 5:承上,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申請制度為何?
延長工時工資最小計算單位為何?每月薪資(連同延長工時工資及
遲到早退扣項之計算週期)如何發放?計薪週期為何?計算勞工延
長工時工資基準為何?答 5:本公司與勞工約定如有加班需求,應
透過 IHR集團人資系統申請,事前電郵主管同意或是事前直接於該
系統線上申請,亦可事後於該系統申請後皆需主管覆核……延長工
時工資最小計算單位為: 1分;加班前有休息時間30分鐘……計算
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為月薪本俸、職務加給之加總;未計入延長
工時工資之項目如:競賽獎金、外務津貼。……」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8月20日、8月25日訪談○君及○律師所製作
會談紀錄分別略以:「……問8:承上,請問貴公司於109年11月18
日有約談○員至稽核處詢問事務為何?該日申請加班情形為何?答
8:本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總稽核○○○,是否於該日有面談○員
,尚須確認致使發生延長工時之情形,依目前本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並無 109年11月18日○員加班申請紀錄。且本公司延後退勤說明欄
位,係由○員本人親填處理私人事務,故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問2:承上,請問貴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有約談○員至
稽核處詢問事務為何?該日申請加班情形為何?答2:本公司於109
年11月18日15時30分當時任職總稽核同仁○○○於該日確實有面談
○員,面談原因係為稽核處需向○員釐清○員本人於 109年10月21
日、11月 1日向稽核處投訴有關○員本人向○○人壽辦理員工貸款
及○○智能投資理財商品之問題,○員認為本公司上述商品之處理
程序有瑕疵,以致對本公司上述金融商品後續處理程序有所抱怨,
故雙方針對上述問題討論約略至17時40分結束(本公司並未有上述
面談之書面紙本紀錄可供貴局提供),因此本公司認為該討論之內
容應非屬公務……○員本人確實有於該日出勤紀錄之延後退勤說明
欄位親填處理私人事務可稽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本公司並未收
到○員之加班申請紀錄,亦無可能知悉○員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故
本公司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亦經○君及○律師簽名確認在
案。
(四)另據卷附訴願人110年9月11日函影本略以:「……說明……二、當
日事件經過:經本公司進一步調閱系統操作軌跡 log紀錄後發現,
○員當日系統操作紀錄如下:……3.○員於18時02分36秒於系統再
次申請加班,加班區間為『17:30~18:30』,事由為『檢舉制度』4
.○員之主管於隔日(11/19)下午15時10分59秒於系統退回○員該
筆加班申請,並向○員表示檢舉事項非屬○員職責範圍,不可作為
申請加班事由。三、……查○員當日至稽核處所談之主題,係有關
○員檢舉其購買本公司之子公司商品爭議及相關處理流程問題……
○員當時於本公司擔任『行銷規劃處/整合行銷部/副理」之職務,
依○員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其職位之職務說明書、及當年
度(2020年)○員所訂之個人工作目標,其職責範圍內所應提供之
勞務,並不包括檢舉相關事宜。此外,○員當日至稽核處洽談之過
程中,並未於其個人正常工時結束時向稽核處提出已超過其下班時
間,希望擇日再談,亦未於事前向其主管或總稽核提出加班之請求
。綜上,本公司認定○員當日延後退勤之原因並非處理公務,本公
司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是訴願人業已自承稽核處總稽核
於 109年11月18日15時30分面談○君持續至17時40分結束,及訴願
人於110年8月20日、25日 2次勞動檢查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另提供
資料,始以110年9月11日函更正說明○君於109年11月18日18時2分
確實有於系統登載加班區間17時30分至18時30分及事由為檢舉制度
之加班申請紀錄,雖因訴願人認定檢舉事項非屬○君職責範圍,其
109 年11月18日17時至17時40分延後退勤之原因並非處理公務,故
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惟查訴願人稽核處為釐清○君檢舉
事項,由總稽核主動約談○君,○君當日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及
實際出勤時間為 7時46分至18時,其於15時30分至17時正常工時中
仍處於訴願人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
態,而該面談時間自15時30分持續至17時40分係屬工作時間,自下
班時間17時起算,○君當日至少有40分鐘延長工時之事實,訴願人
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62元(70,635元/30日/8小時*4/3*
40分鐘/60分鐘=261.61元,四捨五入以整數為 262元)。是訴願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君非從事公務等語,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9條及第10條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之
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
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
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金融控股公
司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金融
控股公司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另據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書第 1條約定,○君依據訴願人隨時指示
之範圍,提供職務上所必須之一切勞務,並接受訴願人之指揮與管
理;又據○君擔任職務之職務說明書載以,○君擔任訴願人行銷規
劃處資深整合行銷企劃專業人員,該職位存在之目的係為執行內部
控制及法令遵循作業,規劃與執行跨售作業整合及流程優化,以提
昇集團跨售綜效,「最主要的 3-5項工作職責」載以「1.協助子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辦共同行銷業務,維護子公司間共同行銷合約、相
關契據、規章辦法或申請書表……」。是以,稽核處為訴願人設立
隸屬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其職責為督導與執行金控與子公司稽
核業務,稽核處為釐清○君檢舉事項所涉相關內涵,由總稽核主動
約談○君,○君前往稽核處配合釐清相關疑義,其應指示參與面談
之行為並未脫離上開勞動契約書及職務說明書所訂工作事項範圍。
準此,○君向稽核處投訴之行為與其職務內容有關,且受稽核處通
知於正常工作時間接受約談釐清疑義,應認係處於訴願人指揮監督
範圍內與工作相關之事務,屬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君於 109年11
月18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7時46分至18時,其中因參與面談於工作場
所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17時持續至延長工作時間17時40分,係○君
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且期
間訴願人並未向○君為反對或終止面談之意思表示而予以受領,該
段時間即○君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而必須配合之工作時間,訴願人
仍有給付○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訴願主張總稽核與○君所
進行之面談,僅單純為釐清○君個人與訴願人之子公司間金融消費
爭議,非屬於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尚難採據。況訴願人稱未
有上述面談之書面紀錄可提供佐證,其既未能證明○君在正常工時
後留在工作場所並非提供勞務延長工作,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
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是訴願人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勤工
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付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事後補發○君相當於 1小時加班
費及利息之金額 454元,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