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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及理由欄記載略以:「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訴願人地號
士林區○○段○○小段○○號、○○號,持分均為6分之1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法律依據與理由,依
行政程序法第95、96條,給與訴願人書面行政處分書……」、「……
訴願人多次就系爭處分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5、96條,給
與訴願人書面行政處分書……至今原處分機關仍未給正式書面行政處
分書。不得已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就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一事,未依其要求給予書面行政處分
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
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
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
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
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
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
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
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一項規
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2條第 1項規定:「權利變換
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
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
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
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 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訴
願人為系爭權利變換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其可分配權利
價值低於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價值,得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
第 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後參與分配;惟因訴願人未同意以
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故被列入不參與分配名單。嗣案外人○○公司依
該規定將系爭權利變換案不參與分配者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經通
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713萬6,34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存所。本府另依○○公司之申請將相關文件以108年7月 2
日府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函(下稱 108年7月2日函)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囑託該所辦理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
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經該所辦竣登記。
四、嗣訴願人不服 108年7月2日函,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該函為機
關間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以111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933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訴願人以111年2月23日函及○○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請
更新處就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訴願人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號、○○號,持分均為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實施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訴願人書面
行政處分書,經更新處以 111年3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02117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來函所述,……本處亦已於 110年
12月2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9132號函復臺端說明本案係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2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8年7月
2 日府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函囑託本市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更新
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其他行政處分文書。」訴願人不服更新
處未給予其書面行政處分之不作為,於111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於 111年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
權利。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更新處就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訴
願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給予訴願人書面行政處分書
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更新處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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