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2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1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6352號違規停車通知單及111年2月11日DC07002
    36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月1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6352號違規停車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1年2月11日DC070023618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3日15時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
    以 111年1月1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6352號違規停車通知單(下稱違規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2月11日DC070023
    6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1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違規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違規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3
      日15時許在事實欄所述地點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訴願人戶籍地址之土地產權
      範圍內,即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為上邊坡私有土
      地車格內非公園用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有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公園即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範圍內,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
      放於其戶籍坐落之私有土地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範圍內並不相同,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停放於公園範圍內?遍查全
      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之事項有所說明,其涉及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容有釐清確認之必要。況依卷附相關現況位置圖、臺北地
      政雲資料庫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所示,上開○○地號與○○地號 2筆
      土地相鄰,則現場有無明顯標示公園範圍之標誌以供民眾辨識該區域
      為公園範圍?亦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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