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
    月10日DC0100236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29日17時5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大同區○○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2月10日DC010023619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趕著要回家,所以穿過公園比較近,訴
      願人錯了,但2,400元代價太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有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趕著要回家,所以穿過公園比較近,其違規了,但
      2,400 元代價太高云云。按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
      違者,第 1次處2,4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第17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已有明文。查本件
      訴願人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大同區○○公園範圍內,
      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人行通道、廣場 禁行汽機車」之
      告示牌,有本市大同區○○公園配置圖、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之採證
      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已屬第1次違
      規之最低裁罰。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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