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3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6日文山
    字第001150號及第00116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北院忠民知109訴3777字
    第1090020947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測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原處分機關現
    場勘測,認系爭土地似有地籍疑義,遂以110年1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07001267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
    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查得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又其中○○地號土地計算面積與登
    記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登記面積為3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8平方
    公尺),係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
    由本府地政局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21545號函(下稱110年
    12月3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
    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年1月6日文山字第0011
    50號及第00116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下稱原處分)
    ,並以111年1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00022號函(111年 1月11日函
    )通知訴願人。 111年1月11日函於11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案件,不服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00022號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
      事……」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1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
      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
      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登記機關限於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
      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
      者,始得逕行更正;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地籍線有
      何技術問題。原處分使○○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增加 6平方公尺(增
      加幅度達將近20%),徒增土地所有權人稅賦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測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似有地籍疑義,復經開發總隊查得系爭土
      地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又其中○○地
      號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乃由本府地政局以 110年12月3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有68年間系爭土地調查表、本府地政
      局 110年12月30日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
      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登記機關限於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
      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者,始
      得逕行更正,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地籍線有何技術
      問題;原處分使○○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增加 6平方公尺,徒增土地
      所有權人稅賦負擔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
      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已有明文。查本件經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
      料及實地檢測現況,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不
      符,又其中○○地號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係重測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由本
      府地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有68年間系爭土地調
      查表、地政局 110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等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
      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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