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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0日
建登駁字第10027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抗字第55號
及同日期109年抗字第401號裁定影本等,以110年11月17日大同字第04694
0 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訴願人所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
0年11月23日建登補字第10114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1月23日補正通
知書)略以:「……補正事項:一、申請書補正事項如下:(一)本案登
記事由填寫『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應為『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原
因應為『判決回復所有權』,請補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政部訂頒
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二)第 (5)欄標示及申請權利範圍請勾選
登記清冊憑辦。(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第(15)
欄標示所載○○○戶籍地址與戶政機關登記地址不符,請依戶籍記載填寫
,請補正。(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四)第( 6)欄請
依附繳證件詳實填寫,請補正。(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
二、登記清冊補正事項如下:案附登記清冊第 (3)、(4)、(9)、(
10)、(11)欄漏未填寫,第 (6)欄建號填寫錯誤,請補正。(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三、案附最高行政法院 1
10年抗字第55號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而非塗銷原登記或回復所有權予
申請人,且該判決並未確定,仍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110 年11月23日
補正通知書於 110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0年12月20日建登駁字第10
02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 111年1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2
月9日及 111年2月17日經由內政部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於 111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 111年2月2日,惟該日為國定連續假日(農曆春節初二),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2月7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
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
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
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關於濫權妨害人民登記原處分之犯罪事實
,即便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仍應依職權確認及撤銷。不動產為第三人
所有者,不應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10年11月23日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關於濫權妨害人民登記原處分之犯罪事實,即便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仍應依職權確認及撤銷云云。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
文。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1
1 月2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
補正通知書於 110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命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等勝訴定讞判決及將原處分機關人
員移送法辦及懲處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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