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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25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1.5公尺,長
度約 1.9公尺之構造物(即陽臺加窗,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025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
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
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
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
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主旨認定系爭陽台加窗構造物,說明欄卻
認定是違建,認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認定系爭在陽臺自己專有部
分牆壁內裝置(即未突出外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非密閉式施作
,亦無妨礙逃生之虞)之鋁窗為建築物,且屬違建,適用法規不當;
系爭鋁窗裝置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系爭建物 104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109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原
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在陽臺自己專有部分牆壁內裝置,未突出外
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非密閉式施作,亦無妨礙逃生之虞云云。
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之陽臺加
窗或 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
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
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10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復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可知,2 樓以上陽臺加窗,建造執照所
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
查報拆除。本件依卷附 10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 104年12月16日,其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
;且據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0128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再查主建物……建照核發日
期為104年12月16日(104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且該陽臺無
計入建蔽率、容積率,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等規定
,陽台不得擅自設置窗戶。」此並有系爭建物17層平面圖及所附 A
17層樓地板面積檢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不符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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