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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廢
字第41-110-1219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車牌號碼xxx-xxx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0
年3月5日12時48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
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10年4月19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
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0年4月21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0年7月25日第S09
758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28
日廢字第41-110-1219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2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5日,距今近1年的時間
,訴願人實記不得有亂丟菸蒂之事實,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
或影片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記不得有亂丟菸蒂之事實,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提供
照片或影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
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有關車號(xxx-xxxx)駕駛人於 110年03月05
日下午12時48分在本市大同區○○○路○○前被民眾檢舉隨手丟棄煙
蒂,不服提起陳情訴願一案:一、本案係接獲民眾於110年3月18日檢
舉案件受理……經由民眾舉報之檢舉影片光碟並由光碟翻拍照片,並
於110年4月19日通知(通知書號:110030000449)請其車主陳述意見
,該陳述意見書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車主戶籍地址,且行為人未
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再次檢視影片及照片該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議
維持原告發為宜。」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以
右手持手機,左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嗣至飲
料店外領取飲料後,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
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於原因事實欄已載明:「……採證影片翻拍
之照片如附件……」,並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任何照片
等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