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04. 府訴三字第1106109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
    11月 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1號公告及第11060697152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民國(下同) 110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於110年7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站【址設:本
    市松山區○○○路○○號,坐落土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採樣工作,於系爭場址
    的土壤採樣點SS-S06(1.00-1.50m)處,檢驗發現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濃度為 1,190毫克/公斤,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所
    規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乃以110年8月9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
    513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1
    0年8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址污染情形明確,遂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 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載以:「主旨:公告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共計1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如附件)。……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股份有限
    公司。二、場址名稱:○○站。三、場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四、場址地號: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五
    、場址面積:共3,317平方公尺。六、場址座標:305557,2772840( TWD9
    7 )。七、場址現況概述:現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站。八、場址
    列管狀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九、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1,190mg/kg逾管制
    標準(1,000mg/kg)。(二)污染範圍: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十、禁止、限制項目及其他重要事項: ……(六)如有不
    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
    本府提起訴願。……」(附件:地籍套繪圖及場址資訊各 1份),並以同
    日期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2號函(下稱 110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公
    告及告示標誌予訴願人,並命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告示
    標誌及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該函於 11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10年12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12月7日追加訴願標的不服110年11月8日函,111年1月12日、1月21日補
    正訴願程式,111年 2月24日、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
      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
      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
      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第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
      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
      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
      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
      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
      水監測井之設置……。」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
      ,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
      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
      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
      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
      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
      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
      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
      條第 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
      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
      措施:……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
      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
      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
      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
      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
      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有機化合物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1000毫克/公斤

                                 ……」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移轉經營權予○○股份有公
      司(下稱○○公司)時,已會同臺北國際航空站、○○公司及訴願人
      三方確認當時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狀況符合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
      關不應以片面過去未經確認之資料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另原處
      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壤擾動、環境風化等
      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檢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
      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況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作成之
      過程與內容,顯難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行 110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
      作計畫」,對訴願人之系爭場址進行土壤調查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1,190毫克/公斤,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
      規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0年7月20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土壤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30日○○(股)公司○○站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成果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
      貼告示標誌及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片面過去未經確認之資料認定訴願人
      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
      壤擾動、環境風化等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檢
      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顯難證明訴願人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土
       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視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且應命污染行為人於限期 6個月內提送
       污染控制計畫;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豎立告示標誌等;揆諸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 4款、第1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自明。復按土壤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為中
       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且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地下
       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第 4
       條第7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0日進
       行土壤調查採樣,經檢測結果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
       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值,已如前述;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執行 110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
       工作計畫」,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作業,並委由○○
       公司辦理採樣及檢測,當日之調查採樣有原處分機關及系爭場址人
       員在場,有○○公司110年7月20日之「土壤採樣紀錄表」、「土壤
       樣品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30日○○(股)公司○○站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成果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環署環檢字
       第 xxx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類別為「土壤檢測類」,
       許可之項目及方法有「…… 65.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土壤、底泥及
       事業廢棄物中揮發性有機物檢測之樣品製備與萃取方法……土壤中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
       EA S703)……」有效期限「自107年4月27日至 112年4月26日止」
       等,亦有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土壤污染物係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所辦理之採樣及檢測,符合上開土污法規定;
       又本案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1,190毫克/公斤,已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污染事實明確,有採
       證照片及相關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系爭場址有污染
       土壤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
       壤擾動、環境風化等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
       檢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等語。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將本案檢驗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樣品及圖譜資料轉
       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協助進行油品鑑識,而查所謂油品鑑識
       係利用油品成分中不易風化之特定化合物(生物標誌物)進行圖譜
       與統計分析比對,此原理適用於各環境基質,且在複雜基質下,亦
       可找出土壤中污染油品具有共同之生物標誌物,再經過統計驗證(
       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以確定油品來源。該鑑識作業係參考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 107年辦理之「土壤及地下水油品污染溯源發展計
       畫」進行,而本次超標樣品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汽油或指低碳數
       )TPH(g)達1,040毫克/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或指高碳
       數)TPH(d)則為147毫克/公斤,顯示該樣品主要污染為TPH(g)
       (汽油),與系爭場址為營運油品類銷售相符。又依據上開計畫於
       汽油污染辨識方法,係以 GC/MS分析結果並選取較重質之芳香烴化
       合物作為鑑識標的,包含C2-Benzenes、C3-Benzenes、C4-Benzene
       s、C5-Benzenes及 Indanes等,從各個選擇性離子圖譜所選取的質
       荷比m/z,包含106、120、134、148及117,再藉由統計軟體計算出
       主成分分數(可區分為正值與負值),並分別製作XY散佈圖,以有
       效將2種不同油品供應源於圖面區分為2個群組,以達鑑別目的。原
       處分機關至兩家公司直營之加油站購買新鮮汽油,連同系爭土壤污
       染物之採樣,一併送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鑑識之結果為
       :○○公司油品之主成分分數為負值(-0.20463),訴願人油品之
       主成分分數為正值( 0.29911),而本次系爭土壤污染物採樣(汽
       油)之主成分分數為正值(0.356683),與上述訴願人新鮮油品之
       主成分分數均為正值,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來源與訴願人之油品
       具相當關連性,且系爭場址週界比鄰道路及停車場,無其他運作使
       用油品之事業、工廠等,業經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3日答辯書及
       111年3月11日補充答辯書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油品鑑識
       結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另訴願理由所陳其於
       98年移轉經營權予○○公司時,已會同臺北國際航空站、○○公司
       確認當時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狀況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乙節,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
       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告
       示標誌及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於111年2月24日補充理由主張本府法務局拒絕其對於答
      辯書之證 6、證12之部分閱卷請求,違反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虞一
      節,訴願人如對111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417號函不服,得依
      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人申請陳述
      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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