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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二字第1116082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繼承登
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2日建登駁字第000046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死亡)就其
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1/
10000 )及其上xxxx、xxx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大同區
○○街○○巷○○號○○樓之○○、○○樓之○○及○○樓,權利範
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9日辦竣系
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訴願人等2人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檢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塗銷信託同意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就○君
所遺系爭房地,分別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建信字第18號併大同
字第xxx號、第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跨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
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及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大同
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5人)之利益,申請就○君所
遺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1
年2月11日建登補字第0001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111年
2月1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補正事項:1/4-3/4件標的係委託
人於立遺囑後,始將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且信託條
款未約定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亦未明定以其遺囑指定
之人為受益人,是以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定非當然消滅,其基於信
託關係所生之權利,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並由繼承人與受託人會同
申辦塗銷登記,請釐正相關申請書表。(信託法第 8、62、65、66條
、法務部100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 1000026003號函、內政部104年5月
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111年2月11日補正通知書於111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111年3月2日建登駁字第00004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開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
3808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因原處分以死亡之○君為處分相對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則本件
受處分人既於受處分時業已死亡,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應自始確定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即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標的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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