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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23日裁處字第00245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輕食區旁
門)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3月23日裁處字第0024565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於111年0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221058號行政罰鍰裁
處書1案。」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2210
58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處方圓數百公尺未設置任何禁止停
車告示牌,亦未劃設紅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方圓數百公尺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告示
牌,亦未劃設紅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 6月8日府工
水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
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機車現場
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輕食區旁門)範
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
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
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
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紅線等為由
而主張免責。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略以,本市○
○公園入口處地面上有標示「禁止汽機車進入」字樣,訴願人停放位
置乃須通過自行車道之該公園最內側臨水面;是訴願人實難諉為不知
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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