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二字第1116081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8日松山駁
    字第00002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委託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收件松山字
    第090710號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等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1層
    ,權利範圍:1/6〔○○○為99/600,○○○為1/600〕;下稱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建號建物)之權利範
    圍更正登記為 624/10,000(按:原登記權利範圍為0/0)。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申請更正登記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1年1月6日松山補字第
    00001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1年1月6日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一、
    台端……申請更正登記(收件松山字第090710號……)……三、補正事項
    1.申請書第6欄附繳證件、第2欄及第3欄、第4欄請依實詳填,釐正處並認
    章。(內政部土地登記清冊填寫說明)2.登記清冊內容、說明書與地籍資
    料不符,本案○○建號尚有其他共有人請一併釐清,釐正後憑辦。(內政
    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本府地政局79年 9
    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 37962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者,部分共有
    人申辦登記時,應切結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應分擔之共用部分持分,惟若
    申請人未能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分擔之共用持分予以切結時,則暫不登記
    。』,本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應就該○○建號全部
    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建立,故請切結該建物全部應分擔之共同使用
    部分持分。……」請訴願人等 2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
    通知書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惟其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28日松山駁字第000029號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2月9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內政部71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三、登記機關
      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時,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僅建
      立標示部,並於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號……等之共同使用部
      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
      簿』字樣,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利書狀……四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登記完畢者,嗣後如遇相關區分所
      有建物再申辦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原設立之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應記明『本部截止記載』字樣。五
      、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
      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之總面積之比訂之。……」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9
      年9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37962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者,部
      分共有人申辦登記時,應切結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應分擔之共用部分
      持分,惟若申請人未能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分擔之共用部分持分予以
      切結時,則暫不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每一
      所有權人即依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且已登記,係有明確持分,而經原
      處分機關轉載權利範圍為 0/0;原處分機關要求釐清其他共有人且須
      切結始予登記,而先前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切結權利範圍為 0/0時
      ,未請其釐清其他共有人,致生問題。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建號建物其等所有權
      利範圍為624/10,00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更正登記尚有應補正
      事項,乃以 111年1月6日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
      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限補正;惟其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案○○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
      依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轉載權利範圍為 0/0;原
      處分機關要求釐清其他共有人且須切結始予登記,而先前其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切結權利範圍為 0/0時,未請其釐清其他共有人,致生問
      題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9年9月27日北市地
       一字第 37962號函釋意旨略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者,部分共有
       人申辦登記時,應切結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應分擔之共用部分持分
       ,惟若申請人未能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分擔之共用部分持分予以切
       結時,則暫不登記。
    (二)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建號建物其等所有
       之權利範圍為624/10,00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更正登記不合
       程式,登記清冊內容、說明書與地籍資料不符,系爭建物尚有其他
       共有人應一併釐清,且訴願人等 2人應切結系爭建物全部應分擔之
       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等,乃依前揭規定,以 111年1月6日補正通知書
       載明如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
       5日內補正,惟其等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逾
       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
       其等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1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1117003282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
       自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人已經多次更迭,歷次移轉之共有
       部分配屬須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釐清……目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以『
       0/0 』表示暫不登記情形,非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其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 0/0;次查,系爭建物歷次所有權人,未依其所有各區
       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者,則依內政部71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1985號函規定
       ,由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訴願人
       需提出系爭建物全體現所有權人協議決定文件供本所審查無誤後,
       始得據以登記……」是訴願主張,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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