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1502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
      093064858 號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
      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
      於該址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796
      21號裁處書(下稱110年2月24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並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1
      79622號函(下稱110年 2月2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
      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
      、供電,該函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 110年9月8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君)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另以111年2月1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13225號函(下稱111年2月
      11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
      ,以 111年2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5026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1502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
      、供電。原處分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規定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從業人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節,查獲過
      程足證 110年9月8日係從業人員個人行為,原處分機關竟漠視此情形
      ,逕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除處罰從業人員外,亦對訴願人處
      以罰鍰,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規定。訴願人對從業人員已盡最大
      督導責任,並再三告誡從業人員不得有任何違規情事,然因從業人員
      違反,卻重罰訴願人;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訴願人受責難程
      度、違規之情節及訴願人是否有資力負擔等情事,對裁罰金額慎重考
      量。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9月8日於
      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
      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覆表、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4日函、萬華分局
      111年2月11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從業人員個人行為,原處分機關竟漠視此情形,
      逕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除處罰從業人員外,亦對訴願人處以
      罰鍰,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
       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
       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
       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
       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
       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 110年9月8日對從業女子○○○之調
       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本分局行政組員……於今(8)日18
       時36分許行經萬華區○○街○○號騎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
       遭你攔住、攀談,言:『要按摩嗎?按全身油壓90分只要新臺幣(
       下同) 1,300元』語畢後,經員警假意同意後,隨即將員警主動、
       帶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市招:○○館……於包廂內
       ,你向員警聲稱:『過年了幫我捧場,指壓1,000元,油壓1,300元
       。』並於按摩過程中主動以手撫摸職生殖器官稱:『可以幫我做半
       套(打手槍),原本要加500元,現如我要做半套只要200元就好』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從業女子○○
       ○並經萬華分局以 110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710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前
       開從業女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 110
       年9月23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是本件系爭
       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1
       0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
       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
       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
       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萬華分局於 110年9月8日再查獲系爭
       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人利用租約約定與
       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惟訴願人並
       未說明其如何已盡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免除違法使用
       狀態之疑慮;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亦難謂有違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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