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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64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採光罩,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164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1年 3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
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
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
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
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穩固地基不得已作採光罩防雨水入侵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穩固地基不得已作採光罩防雨水入侵云云。按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復
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屬設置於建築物露台或1樓法定
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
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
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
者,且系爭構造物位於系爭建物前方開放空間,而系爭建物領有89年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有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 1
月 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所
定拍照列管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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