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7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111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下稱○○)及○○○
    網站(下稱○○○網站)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粉絲專頁「○○」及○○○網站以「○○」用戶名稱
    (上開FB粉絲專頁及○○○用戶名稱網站,下統稱系爭網站)涉刊登「○
    ○」等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依規定標示「禁止酒駕」、「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 111年2月1
    6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127083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不符菸酒管理法第
    37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且為第1次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
    0款第1目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1122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111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
    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 111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
    人於 111年3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3月11日補具訴願書
    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 111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1122號」,惟原處分機關111
      年3月 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11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另訴願人於111年3月11日補具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1123號撤銷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
      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
      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
      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1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
      規定者,限期改正。……。」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
      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6日函所載,因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訴願人理解為如果不在限期內改善將被處罰
      ,曾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警語的規定、大小及版面,也馬上提出陳
      述書。嗣訴願人收到原處分要訴願人繳納罰款,無法接受。因111年2
      月16日函讓訴願人誤以為是警告公文,如被查獲再次違規才會收到處
      分。111年2月16日函跟陳述書之意義何在?訴願人不知要去哪裡得到
      販賣酒或酒精飲料警語規定之訊息。政府單位是否可以在公司提出申
      請營業時,提供給訴願人注意事項及規範及哪個單位在處理相關事宜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111年2月14日查調系爭網站之系爭廣告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11年2月16日函內容使其理解為如果不在限期內改善將
      被處罰;訴願人不知如何得到販賣酒或酒精飲料警語規定之訊息云云
      。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定之情形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如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 1次查獲
      者,得先限期改正。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其他警語,係指酒類之
      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就「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酒
      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飲酒過量,害人害己。」、「未滿十
      八歲禁止飲酒。」、「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擇一標示;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1
      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
      第 2項所明定。另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
      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為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照片及容量、價格,並佐以
       「……你可以享受美味的食物配一杯○○……」文字說明,有原處
       分機關下載系爭網站之系爭廣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訴願人刊載前
       開酒品之照片、容量、價格、文字說明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該酒品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
       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項及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等;惟據卷附系爭廣告截
       圖所示,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標示警語。是訴願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6日函記載:「主旨:貴公司被檢舉於○
       ○○粉絲專頁『○○』及○○用戶『○○』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
       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
       定,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陳述書……。說明:一、依……檢舉資料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辦理。二、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同法第51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第 1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 1次查
       獲者,得先限期改正。』……。三、貴公司於旨揭網頁刊登『○○
       』等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涉嫌違反前開規定,請於旨揭期
       限提出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
       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即逕依上開規定核處。……。」另據原處分
       機關111年3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1494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
       載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局前以111年2月16日……函請訴
       願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確保訴願人知悉相關資訊並賦予其適時陳述
       意見之機會,使訴願人得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是原處分機
       關 111年2月16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通知,並非訴願人所稱如未限
       期改善則將被處罰之警告性質。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畫面影本,訴願人所營事業包括酒類輸入業、菸酒批發業及零售業
       等,對於網站販售酒品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
       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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