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08. 府訴三字第1116080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
    12月7日土字第32-110-1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民國(下同) 110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於110年7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站【址設:本
    市松山區○○○路○○號,坐落土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採樣工作,於系
    爭場址的土壤採樣點SS-S06(1.00-1.50m)處,檢驗發現土壤污染物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 1,190毫克/公斤,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所規定之管制標準值 1,000毫克/公斤,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污染
    行為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
    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
    9715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
    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另以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
    11060697152號函(下稱 110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公告及告示標誌予訴
    願人,並命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告示標誌及於 6個月內
    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該函於 11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及
    110年11月8日函另案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11年 5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
    1090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旋原處分機關審認因訴願人之
    污染行為致系爭場址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乃開立 110年11月16日第I0
    07001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 1款及第4項規定,以110
    年12月7日土字第32-110-12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10年12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1年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3月18日、5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
      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
      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
      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第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
      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
      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第1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
      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第41條第3項第 1款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
      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有機化合物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1000毫克/公斤

                                 ……」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21
    違反條款 第41條第3項: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
    依據及罰鍰額 第41條第3項: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 行為人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移轉經營權予○○股份有公
      司(下稱○○公司)時,已會同臺北國際航空站、○○公司及訴願人
      三方確認當時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狀況符合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
      關不應以片面過去未經確認之資料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另原處
      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壤擾動、環境風化等
      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檢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
      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況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作成之
      過程與內容,顯難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
      事證及答辯書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1,
      190毫克/公斤,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
      毫克/公斤),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
      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來源與訴願人之
      油品具相當關連性,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0年7月20日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土壤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30日○○(股)公司○
      ○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成果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並
      為本府111年 5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909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污染行為致系爭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依土污
      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接
      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片面過去未經確認之資料認定訴願人
      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
      壤擾動、環境風化等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檢
      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顯難證明訴願人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
       證,若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
       控制場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揆諸土污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3
       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自明。
    (二)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移送鑑定所採樣之樣品經過地貌改變、土
       壤擾動、環境風化等因素,且中途歷經○○公司經營,對於該樣品
       檢驗鑑識是否能準確判定污染行為人仍存有疑慮等語。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將本案檢驗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樣品及圖譜資料轉
       請○○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協助進行油品鑑識,而查所謂油品鑑識
       係利用油品成分中不易風化之特定化合物(生物標誌物)進行圖譜
       與統計分析比對,此原理適用於各環境基質,且在複雜基質下,亦
       可找出土壤中污染油品具有共同之生物標誌物,再經過統計驗證(
       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以確定油品來源。該鑑識作業係參考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 107年辦理之「土壤及地下水油品污染溯源發展計
       畫」進行,而本次超標樣品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汽油或指低碳數
       )TPH(g)達1,040毫克/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或指高碳
       數)TPH(d)則為147毫克/公斤,顯示該樣品主要污染為TPH(g)
       (汽油),與系爭場址為營運油品類銷售相符。又依據上開計畫於
       汽油污染辨識方法,係以 GC/MS分析結果並選取較重質之芳香烴化
       合物作為鑑識標的,包含C2-Benzenes、C3-Benzenes、C4-Benzene
       s、C5-Benzenes及Indanes等,經由尋找○○與○○2家油品鑑識成
       分平均值差異較大之成分,如芳香烴、烯、異戊烷、正戊烷、2-甲
       基- 2-丁烯、甲、二甲苯等具有製程上的特殊意義之化合物,以建
       立並篩選各化合物成分診斷比值,再以主成分分析法求取第一主成
       分(PC1)分數,而PC1分數為利用統計軟體算出的各診斷比值之成
       份評分係數與標準化分數相乘之總和,即可使有鑑識需求而無資料
       庫及統計軟體之單位與實驗室,透過該計畫建立之計算公式直接求
       取 PC1分數(可區分為正值與負值)並分別製作XY散佈圖,以有效
       將2種不同油品供應源於圖面區分為2個群組,以達鑑別目的。原處
       分機關至兩家公司直營之加油站購買新鮮汽油,連同系爭土壤污染
       物之採樣,一併送請○○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鑑識之結果為:
       ○○公司油品之主成分分數為負值(-0.20463),訴願人油品之主
       成分分數為正值( 0.29911),而本次系爭土壤污染物採樣(汽油
       )之主成分分數為正值(0.356683),與上述訴願人新鮮油品之主
       成分分數均為正值,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來源與訴願人之油品具
       相當關連性,且系爭場址週界比鄰道路及停車場,無其他運作使用
       油品之事業、工廠等,業經原處分機關111年 1月27日答辯書及111
       年4月7日補充答辯書陳明在案,亦為前述訴願決定書所肯認。是原
       處分機關據上開油品鑑識結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
       誤。又訴願理由所陳其於98年移轉經營權予○○公司時,已會同臺
       北國際航空站、○○公司確認當時系爭場址之地下環境狀況符合污
       染管制標準乙節,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11
       0年11月8日將系爭場址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
       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 4項
       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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