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2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8日廢字
    第41-111-0214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4日16時
    2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
    發原處分機關111年 1月4日第X1096808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 2月18日廢
    字第41-111-0214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抽菸,但沒有亂丟菸蒂。當時在公
      司樓下有 1個人衝進公司質問訴願人,訴願人嚇到才給了個資,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抽菸,但沒有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二、職於 111年01月04日16時
      28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執行亂丟菸蒂取締勤務
      ,見○姓行為人與朋友抽菸後,菸蒂亂丟,職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三、○君
      ……當下未顯示菸蒂於手上,另○君於現場表示第一次不是應該勸導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
      並拍照存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依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空
      言主張其未任意丟棄菸蒂,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