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82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
    71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所送申請再審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文號,惟
      於所附訴願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因貴府111年度府訴二字第111
      6081715 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委任人為訴願代理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本府民國(下同) 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715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於110年6月30日以再請求再審書提出再審
      請求,惟該再請求再審書未具體明確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及
      檢具再審委任書。嗣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2月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
      0610893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申請人於110年12月9日檢送陳報書及再
      審委任書補正訴願程式,惟仍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再審
      申請人仍未依本府法務局110年12月1日函所示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經
      本府以111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649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
      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11年3月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復經本府以 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715號訴願決定:「再
      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1年5月26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
      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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