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93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4公尺
    ,面積約 6.3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093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7日、6月16日、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
      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83年就已搭建,91年雖有部分
      屋頂拆除維修之情事,但83年空拍圖已明確顯示系爭構造物已存在,
      查報人員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構造物非屬既存違建;又查報
      人員未經許可,便自行進入室內拍照蒐證,查報程序明顯有瑕疵;且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91年1月4
      日與10月 5日拍攝爭議處之空照圖,非查報人員在答辯書與臺北市政
      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提出相同或相似之爭議處未顯影空照圖。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91年及 110年
      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91年雖有部分屋頂拆除維修之情事,但83年
      就已存在,為既存違建;又查報人員未經許可,便進入室內蒐證,查
      報程序有瑕疵;且航測所91年1月4日及10月 5日拍攝爭議處之空照圖
      ,非查報人員在答辯書與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提出之爭議
      處未顯影空照圖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91年及 110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影
       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91年並不存在,於110年則已顯影;是系爭
       構造物屬84年1月 1日後之新違建,堪予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111
       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638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
       載略以:「……經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人員於110年1月25日現
       場勘查,案址有施工中之情事,經查報人員向現場施工人員說明後
       ,現場人員並未阻攔進入案址室內勘查……並無所述之擅闖民宅之
       情事……」另上開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爭議處未顯影空
       照圖雖非訴願人提出之航測所91年1月4日及91年10月 5日空照圖影
       本,惟查91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影本明確顯示系
       爭構造物於91年間並不存在,業如前述;且上開航測所之 2張空照
       圖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亦無顯示系爭構造物(即綠色屋頂構造物)
       之存在,訴願主張,尚難據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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